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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添福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添福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8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意旨雖以:我是自動投案,且家中父母年紀都已80 幾歲了,還有小孩需要照顧,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前因逃匿而於98年8 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8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業認定如前。
又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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