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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政宏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確定。
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 、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4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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