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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嘉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思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106 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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