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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鍾汶峻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鍾汶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已經詳述,也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疑慮,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鍾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25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李銘賢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劉金昌供述內容歧異甚大,況尚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其應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7 年6 月21日、8 月21日、10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金昌之供述內容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之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之聲請,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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