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0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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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0號
107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林學欽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棠葦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等、辯護人等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聲請交保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林學欽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從偵查到開始羈押,被告林學欽曾交保過,但被告林學欽不曾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聯繫,且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客觀事證,希望准予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聲請人兼被告王棠葦及其辯護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棠葦與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人並不熟識,且無機會與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或聯繫,另共同被告藍文澤等為敵性證人,並無串證之必要,又因被告王棠葦之媽媽及奶奶罹患癌症,擔心家人病況,以及被告王棠葦罹患憂鬱症沒有好轉,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經查:㈠上列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 、819 、1425、1496、159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均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劉金英等人之證述,復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次,被告林學欽、王棠葦所述與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供述情節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綜上,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均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8 月17日、10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兼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及辯護人等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林學欽等聲請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查,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林學欽、王棠葦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歧異,而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分別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藍文澤、吳峻豪等人轉為證人作證,其中共同被告藍文澤雖已於107 年10月4 日轉為證人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訊問完畢,然尚有共同被告吳峻豪等及其他證人尚未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2 人應予羈押之事由均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王棠葦及其辯護人等以母親、奶奶罹患癌症,及被告王棠葦罹患憂鬱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然被告林學欽、王棠葦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等人之證(供)述均有所歧異(已如前述),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本件聲請均核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均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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