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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曉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556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16、17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附件編號5 、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件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附件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附件編號16、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4 、5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5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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