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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守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守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鐘守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予敘明。
又其中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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