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4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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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4號
107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兼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林捷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捷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現單獨撫養一名10歲之女兒,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之證述,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麻黃鹼以及製造毒品之工具設備等為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涉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與製毒工具等物。

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多,且查獲製毒工具及化學藥劑,被告及同案被告5 人共同製造毒品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可認其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其犯行不法性重大,依一般人處以同樣之犯罪情節下,可預期刑罰制裁應非輕微,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以逃匿躲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取代,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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