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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樹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樹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樹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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