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育詞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又於107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件、影本1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