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6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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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啓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異議人李啓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7月、8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下同)3 萬元、3,000 元、3,000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臺灣南投地檢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該案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共3 萬6,000 元,以106 年度執字第605 號執刑在案,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之1,000 元(隔月不累積)、3,000 元(隔月不累積)後,在前開應沒收追徵款項3 萬6 仟元之範圍內,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追徵,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605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其帳戶內之保管金為第三人以其名義寄存於臺中監獄,為供異議人購買生活用品與醫療所需,南投地檢署一併扣除不合情理云云。

惟查,異議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已由國家負擔,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尚先酌留1,000 元、3,000 元,以供其購買其餘需自費之生活需用品後,始就餘款為沒收追徵,衡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核無違反人權之情。

且受刑人以外之第三人將金額寄存於監所之保管金,亦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已如前揭實務見解所述。

是檢察官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從中沒收追徵,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金額(新│
│號│發函字號                    │臺幣)      │
├─┼──────────────┼──────┤
│1 │ 106年8月15日投檢蘭律106執沒│4,268元     │
│  │ 605字第1069906506號        │            │
├─┼──────────────┼──────┤
│2 │ 106年11月10日投檢蘭律106執 │1,504元     │
│  │ 沒605字第1069913237號      │            │
├─┼──────────────┼──────┤
│3 │ 107年7月6日投檢蘭律106執沒 │0元         │
│  │ 605 字第1079913708號       │            │
├─┼──────────────┼──────┤
│4 │  107年10月11日投檢蘭律106執│2,830元     │
│  │  沒605字第10799207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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