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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7號
被 告 黃秀鸞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鸞有1 名12歲小孩,雖小孩目前由被告父親照顧,惟被告父親已高齡80歲,仍須被告返回家中安排照顧事宜,且被告之丈夫即同案被告游昌霖已另案羈押,被告無能力逃亡,故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秀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79、3413、3627、3763、42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秀鸞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證人林亭賢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昌霖供述內容亦有所出入,且與證人林亭賢證述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次,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仍僅坦承部分犯行,則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游昌霖及證人林亭賢所述仍有歧異,是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院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子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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