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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
被 告 0000-000000C(年籍詳卷)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需有羈押必要性始得予以羈押,縱被告0000-000000C之本案起訴範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已翔實交代,並自白坦然面對,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尚有幼子需照顧,亦無逃亡之舉動,故請求撤銷羈押,改以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75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7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07 年10月26日羈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其餘部分皆予以否認,而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7條第2項等罪嫌仍然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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