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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昶帆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昶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昶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0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05350 號文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1053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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