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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簡薪育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家琳、林帟成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7年度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薪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簡薪育因被告林家琳、林帟成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107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及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家琳、林帟成涉嫌詐欺案件作證,竟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簡薪育籍設於嘉義縣○○鎮○○里○○○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且其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被告林家琳、林帟成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並於107 年5 月11日按其戶籍地址送達時,由其同居人即子簡廷宇收受,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惟證人於開庭日並未出庭,亦未請假;
檢察官另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7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傳票並於107 年6 月22日按其戶籍地址送達,由其本人收受,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惟證人於開庭日仍未出庭,亦未請假;
檢察官又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傳票並於107 年9 月17日按其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惟證人於開庭日仍未出庭,亦未請假,且證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在監在押簡表資料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上開證人簡薪育之傳喚,堪認均經合法送達,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及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聲請人對證人簡薪育裁定科以罰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及證人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未出庭作證,亦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惟依送達證書所示,該次傳票之送達地點為嘉義縣○○鄉○○○○○○街00號及嘉義縣○○鎮○○路00號,均非證人之戶籍住所,其中嘉義縣○○鎮○○路00號之傳票尚因「租戶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故難認此次證人已有收受傳票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出庭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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