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85,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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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訴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皆坦承接受及配合調查,並無逃避及推卸之詞,絕無串證之虞。

被告雙親年邁,體弱多病,需被告在旁服侍陪伴,關照老人家生活起居,爰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押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鑑定許可書等卷證資料及證人洪國欽、蕭國欽所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無法推論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其餘所述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之事由,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

此外被告將於107年11月2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亦無從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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