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子閔
受 刑 人 曾裕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子閔因受刑人曾裕豐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回。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森林法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106 年度審訴第8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與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受刑人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