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9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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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自強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明之犯罪內容均已認罪,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願意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以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8、4589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依證人楊嘉雄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10 月2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固執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被告以逃亡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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