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89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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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峯瑜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峯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峯瑜(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5號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為自己繳納現金為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其位在臺東縣○○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前開本院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函、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陳志勇、楊忠豪之報告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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