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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
他366 字第1079922040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江欽良(下稱受處分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受處分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並無涉任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有關之罪,可見扣押電腦已無必要性;
此外,受處分人各種偽造之契約、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業經列印成實體文書而脫離電腦,該等文書已足保全證據,無再扣押電腦之必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聲請將扣押電腦或所存有之電磁紀錄予以沒收,足見顯然無扣押電腦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被告所經營之「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地址內使用之電腦,並以該電腦中安裝之企業管理系統版本,係USB 金鑰版本,其內之電磁紀錄,須以特定企業管理系統轉體,輔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始得完整呈現,故其電磁紀錄尚非任何一般電腦設備得以讀取,且該系統內之會計資料亦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應就該電磁紀錄及適當之設備即電腦、特殊軟體及硬體USB 金鑰併予扣押,於必要時依法予以勘驗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而仍予以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他366 字第1079922040函附卷為憑。
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之該案起訴書內容犯罪事實所載,受處分人因經營前開公司、從事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進而涉犯本案上述罪嫌,前開公司內所扣得之電腦中存有受處分人與同案被告共同製作偽造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等內容,是該偽造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可能為本案沒收之物,或做為證據之必要,參以檢察官上揭處分所述,該公司所扣得之電腦內電磁紀錄,在該特定企業管理系統下,需輔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始得呈現,非一般電腦可以讀取,從而,該電磁紀錄有賴扣押電腦輔以呈現,扣案之電腦是否確與受處分人及其他共犯所犯本案犯罪全然無關,仍有待日後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綜上,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案之電腦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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