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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
換言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均屬強制處分。
查本件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即被告江欽良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由保證人於同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
嗣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6日以投簡蘭誠107 聲他367 字第1079922029號函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又觀卷附上開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其右上方收文章戳為107 年10月31日,聲請人係於107 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是聲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惟其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30、5065、5622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696 、1746、1821、2750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2日投檢增誠106 偵5065字第1089004853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經起訴移審,已非受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于淦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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