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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6號
107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勇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宗榮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 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勇在(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案件,聲請筆錄影本等語;
㈡為提供未出席調解會之被害人家屬知悉調解內容,請求影印卷內調解紀錄聲請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
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考以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
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可知立法者經權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後,已明定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得由代理人檢閱卷宗及抄錄、攝影,於未委任代理人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並無是項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50號案件之告訴人,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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