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919,201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桐瑋


指定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桐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罪,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且給予交保等語。

二、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陸續自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自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