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927,201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宏(下稱聲請人)原於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2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蘇淇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今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發監執行,已無交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蘇淇益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聲請人釋放。

茲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