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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穎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范穎傑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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