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97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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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3號
107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聲 請 人
兼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於涉犯本案前,已覓得汽車維修工作,可期待有穩定之薪水收入,且被告前因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亦未逃避刑責服完刑期,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亦無逃亡之積極事證,另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因病過世,期能交保返家盡最後孝道,請求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捷聖之證述,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麻黃鹼以及製造毒品之工具設備等為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押,然被告涉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與製毒工具等物。

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多,且查獲製毒工具及化學藥劑,被告及同案被告5 人共同製造毒品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可認其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其犯行不法性重大,依一般人處以同樣之犯罪情節下,可預期刑罰制裁應非輕微,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以逃匿躲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取代。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憐憫,然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另案雖遵期執行,惟犯罪情狀不同,亦不在斟酌事由之列,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如上,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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