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97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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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SON(譯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NGUYEN VAN SON為外籍勞工,欲返回職場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7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8 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於犯後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9 月17日及1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僅承認部分犯行,與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已於107 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已無礙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賠償之事宜,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㈣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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