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再,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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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榮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為民國100 年間被警察以搶奪罪送來看守所時被判刑1 年2 月,時間太久,請檢察官平反冤情遭到不明對待,讓我洗清自己沒有過錯。

當時被白白上手銬,我沒有反抗,在埔里鎮南盛街1 家車行被捕入獄,和105 年間的竊盜有關係。

不滿在105 年3 月15日在肯德基與1 名女子發生關係,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沒有消息,為申請投訴沒有回信。

對於99年12月4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 號)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證據」,則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沈榮耀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第1 頁誤載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狀),但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甚明;

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

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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