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再,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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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協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協宗因於民國100 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鎮○○○○○○○市○○○路0 段00號前空地,分別徒手竊取張永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及林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20號所示部分),而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審理並判決確定,然其所竊得之前揭電瓶均為北斗遊覽公司所監督、占有,且被告於5 分鐘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前揭電瓶,應屬接續犯。

另原確定判決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未傳喚司機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作證,究明其前揭竊得之電瓶是否係北斗遊覽公司所監督、占有?是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即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0 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前空地,分別徒手竊取張永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及林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20號所示部分),而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審理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所指其前揭所竊得之電瓶,應為北斗遊覽公司所監督、占有,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僅為受僱司機,且被告行竊時間原確定判決亦未詳細認定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於警詢時已分別證述其為前揭遊覽車之所有人,於100 年3 月遭竊電瓶2 個等語,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白其於100 年3 月有竊得前揭2 遊覽車之電瓶各2 個,為同一天行竊,先偷A7-763之電瓶,隔1 、2 分鐘再偷ZZ-131之電瓶等語,且聲請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含本案2 次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476號、第2556號、第2568號、第2630號起訴書所列之證人張永銤、林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自白,認定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確實係前揭電瓶之所有人,且於100 年3 月,在前揭地點,分別遭被告竊取前揭電瓶等情,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處,縱依被告所指其係於同日先後於5 分鐘內竊取前揭2 遊覽車之電瓶云云,仍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

況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時顯已知悉,聲請人本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銤、林朝宗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犯前揭2 次竊盜罪未適用接續犯以一罪論處云云,然此究為法律適用範疇,與能否准予再審之要件無關,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一併說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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