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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金有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曾彩霞
張俊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公差、主任檢察官代行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有成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曾彩霞、張俊浩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公差、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7 年6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7 年7 月4 日由代理人楊志航律師收受,另送達至南投縣○○鎮○○路○○巷0 號與聲請人,然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等,而於107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13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2 份、本院收文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彩霞、張俊浩為母子關係。
緣聲請人金有成有限公司員工張茂清積欠被告曾彩霞新臺幣(下同)1,466 萬元債務,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清償協議書1 紙,詎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放置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對面土地之部分「元鼎5T」、「三角5T」消波塊模具係遭債權人沈正媛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至上址查封,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保管之查封物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不明方式竊取上址已查封貼有該法院封條及未查封為聲請人所有之「元鼎5T」消波塊模具30個及「三角5T」消波塊模具50個,並將上開消波塊模具搬運至被告張俊浩友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00號處所。
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於同年月11日至上址查看,發覺上開消波塊模具遭竊,並向鄰居詢問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員工即證人張茂清積欠被告曾彩霞1,466 萬元,並以聲請人收取之客票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張茂清證稱在卷,然其否認有簽立清償協議書,其到庭證稱,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都是伊負責,但不是實際負責人,伊有向被告曾彩霞借款1,000 多萬元,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有天被告曾彩霞叫人把其帶到竹山某家KTV ,並強迫寫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是以金有成公司的模具、挖土機等物抵償,上面蓋的大小章是被告曾彩霞從其車內拿來,但不是公司正式的印章等語;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亦證稱,證人張茂清不是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清償協議書所蓋的大小章是被告曾彩霞的兒子張俊浩於106 年4 月押著證人張茂清蓋的,其有去報警等語,惟觀諸證人張茂清在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與聲請人在105 年5 月2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印文,無論形狀、大小、字體,依肉眼觀察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核與證人張茂清所證稱其持有之聲請人大小章非正式印章不符,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將該正式印章交付證人張茂清持有,且其在上開清償協議書用印後,方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等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證稱在卷,可認證人張茂清具有以金有成公司所有之消波塊模具、挖土機等物抵償其所積欠被告曾彩霞債務之決定權,雖證人張茂清證稱其在該清償協議書簽章及用印,係遭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強押並恐嚇所致,然證人張茂清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3401號調查明確,並予以被告曾彩霞、張俊浩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堪認證人張茂清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非為意思受到壓制之情況下而書立,即其本著自由意志下與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協商而得,則被告張俊浩、曾彩霞至上址載取證人張茂清用來抵償債務之模具,難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再查,被告張俊浩、曾彩霞雖坦承至本院查封金有成公司動產並交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林麗華保管之上址載取張茂清用來抵償債務之模具,然證人即本院書記官余富誠到庭證稱,其於106 年9 月19日至上址查封金有成公司之動產,是本院執達員鄔維翰及金有成公司員工清點查封物,現場物品並沒有全部查封等語,又證人即本院執達員鄔維翰到庭證稱,其負責清點查封物數量及貼封條寫明數量,封紙外面沒有用塑膠袋包覆,風吹雨淋可能會掉,當天查封時,一個品項就是一堆數量,如果那一堆數量超過查封數量,就會分不清那些是查封的,那些沒有查封,查封時被告張俊浩沒有跟在旁邊,伊不清楚被告張俊浩知不知道那些有查封,那些沒有查封,伊於106 年10月20日到現場看,沒有辦法區分查封物是不是被搬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南投地檢署106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浩至上址載走之模具為金有成公司遭查封之動產,或查封封條係被告於查封後刻意以人為方式毀損或除去所致,實難遽認被告張俊浩上開移置行為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麗華當時為方便將「一般日常性」之金有成有限公司事務,當不包含轉讓金有成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例如:清償協議書上所列之模具、發電機及挖土機等,委由員工張茂清處理,除上開範圍之外,同意張茂清刻用金有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使用,而金有成有限公司正式之大小章,係保留存於林麗華身上,證人張茂清所刻用之金有成有限公司大小章一般係由證人張茂清自行保管,據其所述,習慣性置放車子置物箱內,聲請人提出金有成有限公司大小章兩組核憑,該清償協議書上之金有成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僅非林麗華所留存身上之金有成有限公司正式大小章之印文,亦與證人張茂清上開所陳之「上面蓋的大小章是曾彩霞從我車內拿來,但不是公司正式的印章」等語相符,原處分漏未調查清償協議書上金有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究係由被告曾彩霞指使何人蓋上,當時被告等攜同張志強、何見嘉、陳威延、林明哲、魏泳頡及黃迪誠等人在場,據證人張茂清記憶所及係由張志強之上開其他小弟,直接於車上置物箱找到金有成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渠等所擅自蓋上之「印文」,當時張志強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起訴在案,從客觀經驗法則,更足認張茂清上開所述當有所憑。
況據張茂清所陳述,當時於工地被押走時,有其他員工黃志宏、廖述明等人在場見聞,依此足證上開清償協議書上之金有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顯涉強迫盜蓋之事實,當有所憑據,亦有未盡調查之漏誤。
㈡證人張茂清離開亞樂KTV 之後相當驚恐,即於106 年4 月24日16時10分許,親自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發生時間載為「l06 年4 月22日13時40分」、地點載為「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道路高速公路下方工地」,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後被告等二人再夥同張志強等同夥,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南投縣南投市果稟路千秋橋溪岸防汛道路旁之工地,於再議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具上噴上「合利」二字,嗣證人張茂清亦於同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彩霞,確實係因同年4 月22日受到脅迫始簽立「清償協議書」,即依民法第92條規定,通知撤銷證人張茂清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然上開清償協議書經證人張茂清撤銷意思表示,已屬不成立在案,且被告等二人自承確實有搬走包含查封之模具動產,渠等顯不具執行債權人之身份,對於查封物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同意搬離上址保管地,即擅自將查封物盜走,亦不顧及其他債權人沈正媛等之債權,被告等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等二人均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查封現場時在場,且未經本院執行處許可同意即擅自移走,亦不顧其他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存在,原處分對於指封切結上之動產,是否仍處於查封原地,不僅未盡保全證據之責,亦有未盡調查之漏誤甚確等語。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證人張茂清前以「被告張志強、何見嘉、陳威延、林明哲、魏泳頡、黃迪誠、曾彩霞、張俊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先在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道路旁工地,強押告訴人張茂清上車,至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上之亞樂KTV,共同以『如果你不簽的話,你出不了這個門,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茂清,致張茂清心生畏怖,在『清償協議書』上簽章,並蓋印金有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麗華之印章。」
提告被告曾彩霞、張俊浩等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張茂清聲請再議,由本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張茂清再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9 號案受理,法院審理後認「…綜上,被告張志強、陳威延、林明哲、魏泳頡、黃迪誠、曾彩霞、張俊浩等人均供稱聲請人與被告張志強等人一同離開竹山鎮產業道路旁工地時,聲請人係自行坐上車,沒有人強押其上車,嗣後其等至竹山鎮亞樂KTV內時,聲請人與被告曾彩霞在該KTV 包廂內商討如何處理彼此間債務時,並沒有人對聲請人恫稱:『如果你不簽的話,你出不了這個門,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而聲請人蓋印於『清償協議書』上之金有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聲請人原請他人去其車上找尋,因找不到乃自行前往車上找尋;
復觀諸亞樂KTV 外、包廂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聲請人有遭人強押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從而,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張志強等8 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亦難認聲請人在亞樂KTV內時有遭受被告張志強等8人以言語、舉動恐嚇之情。
另被告事後曾就還款事宜、是否有必要於鐵模等機具上噴漆以保障債權等節再與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協商,並有被告曾彩霞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可參,而觀該錄音譯文,聲請人確與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就還款事宜商討許久,則聲請人若確遭被告張志強等8 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衡情事後豈敢自行再與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就還款事宜協商?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志強等8 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共同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志強等8 人之認定。
⒊再聲請人以被告張志強等人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南投市果稟路千秋橋溪岸防汛道路旁工地,在金有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機具上噴漆『合利』2字,而認被告張志強等8人確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然縱被告張志強等人於本件事後確有聲請人所指前述情事,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張志強等8 人於106 年4 月22日有聲請人所指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
…」等理由裁定聲請駁回,有該等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再張志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雖經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觀之該起訴書,張志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與張茂清於106 年4 月22日是否遭強押及脅迫簽立清償協議書無涉,此有聲請再議所附該起訴書影本足憑。
倘如聲請再議所指張茂清於工地被押走時,有其他員工見聞,亦是該案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範疇。
㈡縱張茂清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曾彩霞,主張106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係受強押、脅迫,於意志非自由情況下所簽,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然被告等既否認強押、脅迫張茂清簽立清償協議書,對該存證信函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行為有爭執,自難因張茂清單方以該存證信函之表示,遽認被告等取走模具動產即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張茂清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立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依清償協議書就取走之模具是否有所有權,此或係張茂清之清償協議書意思表示及模具所有權之民事問題。
㈢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等隱匿公務員經查封扣押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而受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因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罪的被害人,得提自訴的案例,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亦屬被害人,而為告訴人,就此部分得聲請再議,先予敘明。
次按是尚難遽對被告等科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罪責。
原處分認被告等所涉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證人張茂清告訴被告曾彩霞、張俊浩及張志強、何見嘉、陳威延、林明哲、魏泳頡、黃迪誠,及於106 年4 月22日涉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下稱第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張茂清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證人張茂清再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本案再議聲請狀內提及尚有工地員工黃志宏、廖述明在場,可傳喚證明張茂清係遭被告曾彩霞等強押走之事實,及應與張志強、陳威延、林明哲、魏泳頡、黃迪誠偵查指認究係何人尋得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印章而蓋印在清償協議書上,然此部分證人之傳喚及指認直接涉及第一案之認定,應為檢察官認定是否屬第一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而需另行偵辦之範疇,而駁回再議處分亦已敘及此,是聲請人所指摘此部分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原檢察機關詳為斟酌至明。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與聲請人在105 年5 月2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印文相比對,形狀、大小、字體,依肉眼觀察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復依據上開第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定張茂清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係本於自由意志,雖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自行提出公司大小章2 組,縱檢察機關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2 組與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仍不足以動搖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與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印文為同一印章蓋用之認定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縱檢察官予以調查,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以證人即本院書記官余富誠、本院執達員鄔維翰之證述,認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取走之「元鼎5T」、「三角5T」模具為法院原查封後所掌管之特定模具,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0日至該址勘驗結果,案發後在現場之「元鼎5T」、「三角5T」模具數量仍超過原查封數量等情,認定被告2 人應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詳予調查並斟酌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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