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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來春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李昕柔
李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來春以被告李昕柔、李昱翰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 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嗣於107 年10月26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柔係「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昱翰為宏泰公司之業務員;
被告2 人為能順利銷售納骨塔位以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昱翰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先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住處,假欲為聲請人仲介銷售聲請人配偶所有之龍寶山、新宜城之納骨塔位、牌位(下統稱龍寶山等塔位),並簽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後以為順利銷售出前開塔位為由,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塔位買方係黃氏家族,該家族係政府辦理公墓遷葬專案之被遷葬墓主家族,可申請遷葬專案補助,惟該家族須先繳交所購買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費,再以繳費憑證去申請補助,故希望聲請人先代為繳交管理費之一部分,俾利往後成交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為代繳部分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並將54萬5000元匯入被告李昕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3 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李昱翰。
嗣因聲請人要求被告李昱翰應提出雙方簽立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以求擔保,被告李昱翰送來並交付聲請人者竟為5 張原非聲請人所有、現已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而聲請人所委託被告李昱翰仲介銷售之龍寶山等塔位,直至委託期限屆滿均未完成銷售,聲請人始悉受騙,認被告2 人係假意爭取聲請人委託其等仲介銷售龍寶山等塔位,進以此騙取款項,俾以此款項購買被告所經銷之祥雲觀塔位,是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有受聲請人之委託仲介販賣其塔位,及有收受被告57萬5000元款項,並有交付5 張已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是要推銷祥雲觀塔位給聲請人,而聲請人說其原有的塔位及牌位,因有支付一次性管理費,覺有虧損,所以想藉由買祥雲觀塔位後轉賣之方式,賺取差額,以彌補前開虧損等語。
經查:⒈聲請人有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所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
並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4萬5000元至被告李昕柔上開帳戶內,另3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昱翰;
於同年8 月10日聲請人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泰公司收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惟查:①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昱翰曾向其佯稱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費等語之事實,已為被告李昱翰所否認。
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宏泰公司收款證明,係記載「茲因貴客戶徐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用並匯入申購價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並未記載聲請人所繳交57萬5000元係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費之內容,則被告李昱翰是否有以上開理由詐騙聲請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已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李昱翰受聲請人委託仲介出售聲請人配偶所有之納骨塔位、牌位之舉,屬其就將來之事對聲請人所為之承諾,要非以當時客觀上虛偽不實之事告知聲請人,尚難認被告李昱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況參以被告李昱翰、證人即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於偵詢時均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並表示願意還款一節,有本署107 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昱翰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訊據被告李昕柔固坦承於104 年間任職宏泰公司,並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年五專剛畢業,至宏泰公司應徵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不懂就答應他,但伊實際工作內容僅係在總機接聽電話並轉接給業務員,伊不清楚業務員與客戶間洽談何事等語。
經查:被告李昕柔在宏泰公司任職期間,確僅為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僅擔任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始終未與聲請人接觸過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所自承,證人林彥廷、廖坤賢之證述及被告李昱翰供述在卷,足證被告李昕柔並非本案行為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顯係買賣納骨塔位所衍生之交易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雙方權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㈠被告李昱翰與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坤賢雖於原偵查中,承認有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57萬5,000 元之事實,並表示願意還款云云。
然雙方調解時,被告李昱翰與廖坤賢卻僅願意返還上開款項之6 成,廖坤賢則甚表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嗣聲請人表示願意接受8 成還款時,廖坤賢仍不願意,始致調解無法成立。
是據此認被告李昱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係委託宏泰公司仲介銷售聲請人配偶所擁有塔位,包括龍寶山觀音殿、新宜城等塔位,但從未曾想要買祥雲觀塔位,被告李昱翰所辯係聲請人想買祥雲觀塔位轉賣云云,純屬無稽。
倘被告李昱翰來拜訪係要賣塔位賣予聲請人,當直接拿出祥雲觀塔位的訂購單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直接完成訂購交易即可。
何須佯稱有黃氏家族要購買新宜城及龍寶山塔位、牌位等,而要聲請人將配偶所持有之新宜城及龍寶山塔位委託其銷售予黃氏家族? 還向聲請人誑稱: 黃氏家族已支付定金26萬元予公司了,使聲請人因而誤信。
迨聲請人與宏泰公司簽訂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李昱翰又要求聲請人先代黃氏家族繳交已委託銷售塔位的全部永久使用管理費,並非原檢察官所指的只是繳交部分管理費。
並誑稱: 俟塔位完成交易後,會連同塔位價款總共1,377 萬元一併撥給聲請人。
上開57萬5,000 元係被告李昱翰依據各該塔位管理單位所規定的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價格( 骨甕位1 座6 萬元、骨灰位1 座3 萬元、功德牌位1 座2 萬元) ,計算管理費總額為173 萬元,聲請人表示無此預算。
被告李昱翰即表示可由宏泰公司暫時代墊一半,其自己亦願意負擔一部分,最後決定由聲請人繳交57萬5 千元。
詎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匯款54萬5 千元至被告李昕柔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3 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李昱翰後,被告李昱翰在未徵詢聲請人同意下,於同年8 月10日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購買5 張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於104 年9 月4 日強迫聲請人簽收該5 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威脅說如不簽收,這件委託銷售案就無法再進行下去,對買方、公司及聲請人都不好,聲請人無奈才簽收,只希望能完成銷售。
可是直到聲請人之塔位委託銷售期限104 年9 月16日終止時,竟達1 個塔位都未銷售出去,被告李昱翰及宏泰公司已經違約。
至104 年10月21 日 宏泰公司始指派自稱是財務部門主管李易儒,偕同其助理來向聲請人說明未能完成交易原因,主要是宏泰公司資金調度出了問題,無法籌到代墊款115 萬5 千元去繳交塔位使用管理費,甚至反過來要聲請人自行繳交全部的塔位使用管理費,想要再騙聲請人,甚至亦不肯退還聲請人已繳交之57萬5 千元。
堪認被告李昱翰係以虛偽的話術,向聲請人佯稱:有黃氏家族要購買塔位云云,其目的本來就是要賣塔位予聲請人。
被告李昱翰這種蓄意以虛偽的話術,來達成其所預定的目的,這不叫做詐欺行為,那什麼叫做詐欺行為呢?原檢察官以本件係納骨塔位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乃係錯誤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李昕柔雖然辯稱: 僅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在本詐欺案件中卻任由被告李昱翰使用宏泰公司大印,為虛偽之黃氏家族對塔位之需求、確認委託銷售塔位之總金額1,320 萬元,及給佣金6%即79萬2 千、出具收款證明及出借代墊塔位使用管理費款項115.5 萬元之代墊證明、以及出借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銷售合約書簽約用印等等,作為被告李昱翰行騙之工具,令聲請人陷入錯誤而受騙,導致錢財上之損失,被告李昕柔應已構成詐欺共犯。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五、聲請人前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㈠被告等雖坦認曾任職於宏泰公司,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李昕柔辯稱:伊於104年間剛自五專畢業,初任職宏泰公司,係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指示,任宏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伊當時不知利害關係而同意。
事實上在公司伊只負責總機接聽電話後,轉接給業務員的工作,並不清楚業務員與客戶間洽談何事等語;
被告李昱翰則辯稱:伊拜訪聲請人的目的,本來就是要賣塔位,可能是聲請人自己誤解了。
當時伊也有受聲請人委託販售塔位,是聲請人說其原來擁有之塔位、牌位有支付一次性管理費,覺得有虧損,因祥雲觀納骨塔位有價值,想買祥雲觀塔位轉賣賺取差額,以彌補虧損,嗣因伊離職就不知聲請人塔位銷售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①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匯款54萬5千元至被告李昕柔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李昱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泰公司收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有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乙節應堪認定。
②雖聲請人有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所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參卷附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 ,聲請人並指稱: 伊支付上開57萬5 千元予宏泰公司,是被告李昱翰誑稱黃氏家族有意購買伊託售之塔位,但須伊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塔位之永久管理費,有繳費憑證以便買方申請補助,才得以促成買賣,伊並無意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云云。
然上情為被告李昱翰堅決否認,已如上述,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宏泰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亦係記載「茲因貴客戶徐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用並匯入申購價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係表明「申購」意旨,並無係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管理費之相關記載。
被告依其「申購意旨」交付5 張永久使用權狀,符合其申購意旨,而聲請人對上開指訴,又無法指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遽認被告李昱翰涉有詐欺犯行。
③而被告李昕柔當時雖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不僅自始至終未曾與聲請人接洽,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證人林彥廷及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亦均證述,被告李昕柔僅係在宏泰公司內部負責行政工作、轉接電話,並沒有接洽客戶等語,亦難以認定其對聲請人有詐欺行為。
綜上,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詐欺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⒈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7 月16日委託宏泰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所有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牌位,簽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
並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4萬5,000 元至被告李昕柔上開帳戶內,另3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昱翰;
於同年8 月10日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翰所供承明確,復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宏泰公司收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惟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昱翰向其佯稱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李昱翰所堅詞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核其實,所訴此部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再觀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宏泰公司收款證明之內容,已記載「茲因貴客戶徐來春『申購』投資塔位使用管理費用並匯入『申購價』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一、貴客戶所匯入之款項,確為『申購』右列之用、不做其他之用途」等語,一再記載「申購」甚明,加之聲請人於繳款後復有取得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存在,則交付57萬5,000 元之原因,是否如所指訴係「為銷售龍寶山、新宜城之塔位,方代所謂黃氏家族繳納,而非為購買祥雲觀納骨之塔位所繳納」之緣故,亦屬有疑。
從而,尚無法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有繳納57萬5,000 元之中性事實,據推認被告李昱翰在客觀上有何「藉聲請人委託其仲介銷售龍寶山等塔位之機會,對聲請人佯稱須代買方黃氏家族繳交部分管理費」之施詐事實存在,而構成詐欺罪。
⒊至被告李昕柔於本案案發時,固係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僅在公司內擔任行政或轉接電話之工作,而未曾接洽過客戶或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昕柔、李昱翰所供承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與證人即曾在宏泰公司任職之林彥廷、證人即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坤賢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存在,而為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
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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