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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宗耀
被 告 林景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住址「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應更正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林景銘住址為「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 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址所載「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 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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