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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忻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57至6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就洪仕忻部分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一編號57至6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就被告洪仕忻部分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原判決正本第3 頁主文欄有關被告洪仕忻部分已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記載該筆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之沒收,是附表一編號57至6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上開沒收部分之文字,明顯為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刪除以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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