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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坤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明坤知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 號」之鐵皮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業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依本院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與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勁璋,下稱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辦理點交在案,而其就本案建物無任何合法佔有使用權利,竟於106 年4 月1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自106 年5 月間起,搬至本案建物居住使用(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下稱隆生派出所),誣指黃勁璋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擅自帶同警方進入本案建物而有侵入住宅犯行之不實事實。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29號,對黃勁璋該侵入住宅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勁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明坤固坦承其106 年4 月1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自106 年5 月間起,搬至本案建物居住使用,且於106年5 月14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黃勁璋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進入本案建物而有侵入住宅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建物的房屋稅是我繳納,我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的權利,普羅明公司的本案建物所有權已經喪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3日20日30分許,發現被告使用本案建物,遂報警帶同員警至本案建物查看,發現被告在本案建物內,而被告於翌(14)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擅自進入本案建物,並對員警稱「我要對黃勁璋提出私闖民宅告訴」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8-9 、院卷26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3 頁、他卷34頁)相符,並有106年5 月14日被告於隆生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卷7-1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 號」之本案建物,業於97 年8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與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6日辦理點交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勁璋指述明確(警卷3 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警卷12-1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法佔用本案建物,經本院以98 年 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後,於100 年4月20 日 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4 月20日出監後,因違法佔用本案建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該案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07 偵字第90號卷10-1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歷前揭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本案建物係普羅明公司所有乙情,豈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知悉本案建物係普羅明公司所有,當知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3日20日30分許,發現其使用本案建物,報警帶同員警至本案建物查看,乃屬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告訴人尚非單獨進入本案建物查看,而係帶同員警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266 頁),與一般侵入住宅情形不同,然被告卻仍於翌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侵入本案住宅,而稱告訴人涉嫌侵入住宅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則其有使告訴人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至被告辯稱其係本案建物105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普羅明公司及告訴人已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其就本案建物有合法使用權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普羅明公司非本案建物之所有人云云,然查被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人,甚至於犯罪事實欄尚載明普羅明公司為本案建物之所有人,有該刑事判決(106 偵字2529號卷74-96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國稅局只負責稅的徵收,不負責管理財產等語(他卷33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房屋稅之納稅人名義人與房屋實際所有人乃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允宜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偵審,已知悉本案建物屬普羅明公司所有,竟仍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侵入本案建物,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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