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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斌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鈺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楊景衡(楊景衡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由楊景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被告吳鈺斌與楊景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汶合之犯行,因認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鈺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純奇、楊景衡、余瑞章、張汶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22934號,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11頁;
107年度他字第39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11頁、第128頁至第至第131頁;
投竹警偵字第1060017169號偵查卷宗,下稱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卷五,第14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照片2張、余瑞章通聯紀錄表、通聯照片11張、相片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張汶合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李純奇、張汶合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景衡賣完會給我價值約500塊的量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楊景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經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乙案,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觀之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紀錄,其又有甚者進而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犯罪次數多達5次,販賣時間密接,顯非偶發性事件,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實應予以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數量為500至1,000元不等,金額非高,對象僅2人,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楊景衡持以聯繫購毒者之用,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楊景衡持以聯繫購毒者之用,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交易完成後,自楊景衡處取得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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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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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5日上午6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
│ │ │時26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 │一、⑴ │
│ │ │27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即楊│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景衡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 │ │ │
│ │ │上情,且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前往放置針筒處│ │ │
│ │ │,取出針筒1支交予李純奇,李純奇將500元現│ │ │
│ │ │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 │ │
│ │ │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500元之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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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0日上午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
│ │ │時28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 │一、⑵ │
│ │ │27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楊景衡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 │ │ │
│ │ │場並知悉上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 │ │
│ │ │必要之協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 │ │ │
│ │ │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 │ │
│ │ │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 │ │ │
├─┼───┼────────────────────┼────────────────┼────┤
│3 │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4日上午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
│ │ │時13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 │一、⑶ │
│ │ │27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45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楊景衡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 │ │ │
│ │ │場並知悉上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 │ │
│ │ │必要之協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 付與楊│ │ │
│ │ │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 │ │
│ │ │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 │ │ │
├─┼───┼────────────────────┼────────────────┼────┤
│4 │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5日上午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
│ │ │時32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 │一、⑷ │
│ │ │27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南投縣○○市○○○路00000號即麥登味早餐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上 │ │ │
│ │ │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必要之協 │ │ │
│ │ │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 │ │ │
│ │ │,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 │ │
│ │ │當於500元之海洛因施用。 │ │ │
├─┼───┼────────────────────┼────────────────┼────┤
│5 │張汶合│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
│ │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章以插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即107年 │
│ │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楊景衡所持 │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 │度偵字第│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127號起│
│ │ │。楊景衡先將海洛因交付吳鈺斌,吳鈺斌遂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附表│
│ │ │106年10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停車場 │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 │
│ │ │,以1000元為代價,交付海洛因1包予余瑞章 │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余瑞章再轉交予張汶合│ │ │
│ │ │(余瑞章所涉幫助施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 │ │
│ │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審結)。交易完成後│ │ │
│ │ │,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 │ │ │
│ │ │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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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1支 │未扣案 │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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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1支 │未扣案 │
│ │SIM卡1張 ) │ │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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