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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林綺晏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 號被告陳柏宏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綺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林綺晏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查扣卷第13頁)。
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柏宏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上開車輛,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林綺晏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又第三人林綺晏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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