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立宏、王健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楊立宏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王健智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立宏、王健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楊立宏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健智所犯
- (三)累犯
- (四)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五)被告楊立宏雖陳稱其原先係向案外人蕭丞村購買甲基安非
- (六)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立宏於本院審
- 四、沒收
- (一)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二)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二各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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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宏
指定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王健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2418號、第3094號、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健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楊立宏、王健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立宏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健智1 次、施勝森6 次。
(二)王健智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品洋2 次、李智恒2 次。
嗣經警對楊立宏、王健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21時51分、40分許,分別至其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南投縣○○鎮○○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立宏、王健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 至104 、159 至160 、199 至200 頁;
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7 至109 、136 至137 頁;
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品洋、李智恒、施勝森、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7、70至74、94至100 頁;
偵二卷第94至97、102 至103 、186 至189 、193 至195 頁;
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9至58頁;
偵四卷第75至79、141 至142 頁;
本院卷第171 至183、217 至221 頁),且有被告楊立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健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健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智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楊立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勝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4、81至85、141 至161 頁;
偵三卷第65至71頁),復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佐以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2 人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5時58分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3時47分許,並認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7時58分許,然上開時間均為被告2 人與各該購毒者以電話通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並非被告2 人分別與各該購毒者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證述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編號4 「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立宏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健智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1.被告楊立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7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月23日);
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
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健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執行案)。
A 、B 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五)被告楊立宏雖陳稱其原先係向案外人蕭丞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蕭丞村另案遭警查獲,其遂改向案外人曾瑞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蕭丞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5 、850 號提起公訴,固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然稽之該案起訴書,蕭丞村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案外人張恭民1 人,被告楊立宏則不與焉,尚難認蕭丞村業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與被告楊立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
另曾瑞環部分則在通緝中,尚未偵結乙情,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 頁)。
又被告王健智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羅祺勛及林士欽,惟羅祺勛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被告王健智供述始查獲,林士欽部分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投檢蘭端107 偵2418字第10799165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刑偵六(6 )字第1070079662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
是本案被告2 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中有祖母、父親及繼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親、配偶及3 歲之子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3 頁);
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2 人各次販賣所收取之價格,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楊立宏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間、被告王健智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非高,且被告2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楊立宏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王健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立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1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30 頁),然被告楊立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88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毒品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王健智所有,然僅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8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立宏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王健智 │107 年1 月│楊立宏位於│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 日20至21│南投縣魚池│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7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TC │
│ │ │時間 │鄉魚池村瓊│15時58分許至同日20時14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文巷9 之3 │共5 次與王健智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號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王健智│價額。 │
│ │ │ │ │,王健智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 │
│ │ │ │ │與楊立宏。 │ │
├──┼────┼─────┼─────┼─────────────┼──────────────┤
│2 │施勝森 │106 年12月│施勝森所任│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4日14時10│職南投縣草│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4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HTC │
│ │ │分許 │屯鎮御富路│12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47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38號旁東祐│共2 次與施勝森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交通公司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停車場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勝森│價額。 │
│ │ │ │ │,施勝森則將價金7,000 元交│ │
│ │ │ │ │付與楊立宏。 │ │
├──┼────┼─────┼─────┼─────────────┼──────────────┤
│3 │施勝森 │107 年2 月│臺中市西屯│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3日14時許│區工業區28│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3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TC │
│ │ │ │路2 號臺中│10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酒廠文物館│共6 次與施勝森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勝森│價額。 │
│ │ │ │ │,施勝森則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 │付與楊立宏。 │ │
├──┼────┼─────┼─────┼─────────────┼──────────────┤
│4 │施勝森 │107 年3 月│施勝森所任│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5 日20時許│職南投縣草│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5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TC │
│ │ │ │屯鎮御富路│18時3 分許與施勝森持用之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38號旁東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交通公司之│後,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停車場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勝森,施勝森則將價金3,000 │價額。 │
│ │ │ │ │元交付與楊立宏。 │ │
├──┼────┼─────┼─────┼─────────────┼──────────────┤
│5 │施勝森 │107 年3 月│施勝森所任│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日20時許│職南投縣草│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9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TC │
│ │ │ │屯鎮御富路│13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4 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38號旁東祐│共3 次與施勝森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交通公司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停車場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勝森│價額。 │
│ │ │ │ │,施勝森則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 │付與楊立宏。 │ │
├──┼────┼─────┼─────┼─────────────┼──────────────┤
│6 │施勝森 │107 年3 月│臺中市西屯│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11時10│區工業區28│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2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TC │
│ │ │分許 │路2 號臺中│9 時59分許至同日11時2 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酒廠文物館│共4 次與施勝森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勝森│價額。 │
│ │ │ │ │,施勝森則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 │付與楊立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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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勝森 │107 年3 月│施勝森所任│楊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5日21時許│職南投縣草│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25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TC │
│ │ │ │屯鎮御富路│21時4 分許至同日21時38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38號旁東祐│共2 次與施勝森持用之門號09│一七九八三八九一號SIM 卡壹枚│
│ │ │ │交通公司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停車場 │由楊立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施勝森│價額。 │
│ │ │ │ │,施勝森則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 │付與楊立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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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健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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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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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品洋 │107 年3 月│南投縣埔里│王健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健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日15時28│鎮雅標牛肉│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分後15時某│麵對面巷子│14時5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 │內 │共2 次與邱品洋持用之門號09│○○○○○○○○○○號SIM 卡│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由王健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邱品洋│徵其價額。 │
│ │ │ │ │,邱品洋則將價金1,000 元交│ │
│ │ │ │ │付與王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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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品洋 │107 年3 月│南投縣埔里│王健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健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0日14時30│鎮雅標牛肉│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2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至40分間 │麵對面巷子│14時19分許與邱品洋持用之門│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SIM 卡│
│ │ │ │ │後,由王健智於左列時間、地│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品洋,邱品洋則將價值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星城遊戲點數儲值轉帳予王│ │
│ │ │ │ │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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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智恒 │107 年4 月│南投縣埔里│王健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健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7日18時10│鎮中山路2 │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17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分許 │段寶雅生活│17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館外 │共2 次與李智恒持用之門號09│○○○○○○○○○○號SIM 卡│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由王健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智恒│徵其價額。 │
│ │ │ │ │,李智恒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 │
│ │ │ │ │與王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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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智恒 │107 年5 月│南投縣埔里│王健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健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6日18時許│鎮中山路2 │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6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 │段寶雅生活│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智│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館外 │恒聯繫後,由王健智於左列時│○○○○○○○○○○號SIM 卡│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與李智恒,李智恒則將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000 元交付與王健智。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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