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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衡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
嗣於106 年9 月29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益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4-19頁)、搜證翻拍擷取及扣案物照片5 張(警卷20-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4-32 頁)、內政部107 年7 月17 日 內授警字第1070872190號函(院卷83-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758號函(院卷10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2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 3083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院卷139-141 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其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向「阿嘉」購得而開始持有上開子彈時起至為警於同年9 月29日12時40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6 月、4 月(4 罪)確定(第③案);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
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
於101 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8 月20日(執行起算日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日103 年6 月21日,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4 年10月21日,第⑥案,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
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7 年2 月21日,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乙案之刑期,分別業於103 年6 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縱乙案嗣後與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乙案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允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惟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前已敘及,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身、金屬彈簧,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所示之金屬金屬復進簧桿、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07 年7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19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 │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2顆 │不具殺傷力 │
├──┼────────┼───┼───────────────────┤
│ 3 │金屬槍身 │1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金屬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金屬復進簧桿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金屬彈簧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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