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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百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鄭百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證人簡維禎等人之證述,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其供述與同車證人戴子翔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6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8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固已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2 月27日宣判,惟係認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 年7 月,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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