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訴,274,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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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416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威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鐘守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更正之)及如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共購買子彈11顆,其中8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自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鐘守豐夥同林威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鐘守豐提供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棉質工作手套1雙,並攜帶上揭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於107年8月12日清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廷,至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好又多加油站附近之中投公路橋下停車後,均頭戴安全帽、口罩(口罩未據扣案)覆蓋口鼻以掩其面目,鐘守豐手戴手套後持上揭改造手槍,林威廷則持西瓜刀,徒步至上揭加油站,先將該站之員工鄭順池押往加油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鄭順池不能抗拒,而強取鄭順池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得手後,由林威廷持西瓜刀者將刀架於鄭順池後頸,鐘守豐以膠帶綑綁鄭順池之雙手及雙眼,並即返回上揭停車處並駕車逃逸,贓款由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8,300元由鐘守豐取得。

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棉質工作手套1雙,另於鐘守豐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安全帽2頂、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及休閒鞋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順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林威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守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鐘守豐、林威廷以外之人除前開㈠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卷五,第143頁、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鐘守豐、林威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五第36頁、第143頁、第188頁、第112頁;

卷八第19頁、第20頁、第49頁)。

核與證人鄭順池、洪彩屏、鐘婉菱、鐘玉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卷二第62頁、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2243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44張、路線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3日投警鑑字第10700404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818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各1份(見卷一第21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10頁;

卷五第153頁)。

復有棉質工作手套1雙、安全帽2頂、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及鞋子1雙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53頁)。

㈡綜上,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鐘守豐所持上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如前述;

被告林威廷所持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6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俱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鐘守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鐘守豐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鐘守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守豐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及被告林威廷僅因被告鐘守豐之要約,即持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共同犯強盜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暨被告鐘守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卷一第5頁、卷五第37頁),被告林威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及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林威廷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完畢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鐘守豐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鐘守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共同強盜而取得1萬2,300元,被告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金錢8,300元由被告鐘守豐取得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卷五第113頁),是以該未扣案之8,300元、4,000元即係被告鐘守豐、林威廷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

又被告林威廷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鄭順池5萬元、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卷八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被告林威廷其犯罪所得2,000元之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此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另審酌被告林威廷調解成立給付金錢之總額遠超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鐘守豐雖亦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據被告鐘守豐自承在卷(見卷五第328頁),是此部分被告鐘守豐強盜取得8,3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林威廷所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其犯加重強盜犯行之西瓜刀,為被告鐘守豐所提供,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應於被告鐘守豐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又西瓜刀並非被告林威廷所有,揆諸前揭意旨,爰不重複於被告林威廷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鐘守豐所有,供其犯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鐘守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安全帽2頂、棉質工作手套及休閒鞋各1雙,為被告鐘守豐所有,且供渠等於案發當日穿著、使用以犯前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於鐘守豐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被告2人所攜帶以覆蓋口鼻之口罩2個,雖為被告鐘守豐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鐘守豐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5顆,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其中3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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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 │備註                            │
│    │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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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            │1枝   │沒收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管制編號: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5號,含彈匣1 個)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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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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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子彈          │8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
│    │                    │      │          │,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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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西瓜刀              │1把   │沒收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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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全帽              │2頂   │沒收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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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休閒鞋及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 │沒收      │已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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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口罩                │2個   │不予沒收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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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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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案       號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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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613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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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宗                │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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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偵查卷宗               │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宗               │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                  │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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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91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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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卷宗                  │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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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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