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YODNGERNVEERAYUT(譯名:威拉佑,下稱威拉佑)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 理由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按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 (三)另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認定,係以毒品是否交付為斷,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 四、沒收:
-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二)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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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DNGERN VEERAYUT(泰國籍,譯名:威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4223號、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DNGERN VEERAYUT 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YODNGERN VEERAYUT (譯名:威拉佑,下稱威拉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沙替3次、他瓦財2 次、坡帖2 次及他那能3 次。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1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威拉佑任職位於南投縣○○市○○○路0 ○0 號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其上述販賣所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編號2 至4 所示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夾鏈袋4 個及電子磅秤2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威拉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一第4 至12頁、卷二第78至84頁、第269至271 頁、卷七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沙替、他瓦財、坡帖及他那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卷一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卷二第11至13頁,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26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卷一第64至67頁、第78至84頁,卷一第78至86頁、卷二第198 至201 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與證人坡帖、他那能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至3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手PHIANTHAMCHAISIRI(泰國籍人士,譯名:西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包,西力會多贈送1 包(參見卷一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給西力後,西力會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對於獲取利益之方式為何雖供述不一,然均可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是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毒者。
(三)另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認定,係以毒品是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尚未收取價金,然雙方既已約定買賣毒品之內容及價金,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哲」之成年人購買,平常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販毒,並指認「阿哲」即為西力供檢警追查,嗣由警於桃園機場拘獲欲出境之西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6317號函及所附之西力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偵4631字第1079924216號函暨所附泰國籍外籍勞工集體販毒集團組織架構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七第81至83頁、第85至103 頁)。
是檢警因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西力,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4 人,次數共10次,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1062公克、0.1101公克、0.1042公克、1.5575公克,合計1.87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七第183 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七第14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前揭被告行動電話內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西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西力會給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其於警詢中乃陳稱其向西力購買價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西力會另贈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共11包等語(參見卷一第7 頁),參諸被告之毒品上手西力於警詢中供陳其賣給被告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後,被告可賣得6,000 至7,000 之價格,中間價差即被告之利潤等語(參見卷七第97頁),酌以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與西力所述內容較為相近,且合於一般購買毒品者轉賣後獲利之模式,是認被告係以賺取轉賣毒品中間價差而獲利,且犯罪所得沒收不扣除成本,然仍須以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為沒收標的,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實際收取之價金共6,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5 被告尚未取得價金1,000 元,難認係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查被告係泰國籍人,有其工作許可查詢資料1 份在案足憑(見卷一第38頁)。
被告為外國人,其販賣毒品與在台之泰國籍人士,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我國社會治安及人之健康危害至深,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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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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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ISANGUAN │民國107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SATHIT(譯名│年6 月25│投市同源│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沙替,下稱│日20時許│路一街32│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沙替) │ │巷5 號旁│電話,透過LINE│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籃球場 │通訊軟體與沙替│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由威拉佑將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給沙替,沙替│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將價金新臺幣│ │
│ │ │ │ │(下同)500 元│ │
│ │ │ │ │交給威拉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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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沙替 │107 年7 │同上 │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6 日20│ │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 │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 │電話,透過LINE│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通訊軟體與沙替│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繫購毒事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威拉佑先將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給沙替,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同意沙替賒欠1,│ │
│ │ │ │ │000 元購毒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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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沙替 │107 年7 │同上 │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10日20│ │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 │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 │電話,透過LINE│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通訊軟體與沙替│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威拉佑將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給沙替,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替則將1,000元 │ │
│ │ │ │ │價金及如上開編│ │
│ │ │ │ │號2 賒欠之1,00│ │
│ │ │ │ │0 元價金交付給│ │
│ │ │ │ │威拉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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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YOPHO │107 年7 │南投市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TAWATCHAI (│月6 日20│岡工業區│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下稱他瓦財)│時許 │夜市路旁│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 │電話,透過LINE│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通訊軟體與他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財聯繫購毒事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後,由威拉佑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包交付給他瓦財│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瓦財則將50│ │
│ │ │ │ │0 元價金交付給│ │
│ │ │ │ │威拉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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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7 年7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6 日22│投市南岡│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三路與永│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興路口之│電話,透過LINE│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統一加油│通訊軟體與他瓦│之物均沒收。 │
│ │ │ │站 │財聯繫購毒事宜│ │
│ │ │ │ │後,由威拉佑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包交付給他瓦財│ │
│ │ │ │ │,並同意他瓦財│ │
│ │ │ │ │賒欠1,000 元購│ │
│ │ │ │ │毒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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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ENGCHAENG │107 年7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PORNTHEP(下│月7 日6 │投市南岡│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稱坡帖) │時24分許│工業區夜│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市公廁內│電話,透過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Messenger 通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軟體與坡帖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購毒事宜後,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威拉佑將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給坡帖,坡帖將│ │
│ │ │ │ │價金500 元交付│ │
│ │ │ │ │給威拉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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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坡帖 │107 年8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13日13│投市同源│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2分許│路七街18│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巷5 弄3 │電話,透過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號宿舍頂│Messenger 通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樓 │軟體與坡帖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購毒事宜後,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威拉佑將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給坡帖,坡帖將│ │
│ │ │ │ │價金500 元交付│ │
│ │ │ │ │給威拉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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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INCHAI │107 年8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TANANON (下│月3 日20│投市南岡│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稱他那能) │時25分許│工業區夜│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市路旁 │電話,透過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Messenger 通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軟體與他那能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繫購毒事宜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威拉佑將甲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給他那能,他│ │
│ │ │ │ │那能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給威拉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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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他那能 │107 年8 │同上 │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9 日1 │ │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9分許│ │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 │電話,透過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 │ │ │ │Messenger 通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軟體與他那能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繫購毒事宜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威拉佑將甲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給他那能,他│ │
│ │ │ │ │那能將價金1,00│ │
│ │ │ │ │0 元交付給威拉│ │
│ │ │ │ │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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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他那能 │107 年8 │南投縣南│威拉佑持用廠牌│YODNGERN VEERAYUT 販│
│ │ │月20日22│投市南岡│OPPO、門號0989│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4分許│工業區夜│689047號之行動│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市旁某泰│電話,透過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國店 │Messenger 通訊│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
│ │ │ │ │軟體與他那能聯│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 │繫購毒事宜後,│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由威拉佑將甲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給他那能,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那能將價金5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交付給威拉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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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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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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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 4包 │驗餘淨重各0.10│
│ │ │ │62公克、0.1101│
│ │ │ │公克、0.1042公│
│ │ │ │克、1.5575公克│
│ │ │ │,合計1.8780公│
│ │ │ │克,含包裝袋4 │
│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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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 │ │
│ │(插用門號00000000│ │ │
│ │47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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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 │4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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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2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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