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訴,304,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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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翎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靜慧(涉犯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有罪在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易字第156號,應予更正)與羅演福及配偶白秀培有債務關係,羅演福委由友人辛冠德分別於民國105 年7月3日晚間7 時許,在王靜慧之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所外,及105年7月4日下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內,以和平手段向王靜慧索討債款。

渠料王靜慧與被告曾沛翎明知辛冠德對其既無任何惡害通知,亦無辱罵,乃係以平和方式索討債務,竟為意圖使羅演福、白秀培受刑事處分,故意憑空捏造羅演福、白秀培與辛冠德有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月3日在其住處對其說如果明天中午沒有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要到妳家討,如果不給,就不會這麼客氣了等語言詞對其恫嚇之虛偽事實;

又捏造於同年月4日下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內,辛冠德對其說以後等找小弟處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言詞,向其恫嚇等對其恐嚇行為之虛偽事實。

詎王靜慧與被告竟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月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對羅演福、白秀培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王靜慧與被告前揭指控並不實在,而對羅演福、白秀培2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472號)。

嗣王靜慧不服上開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發回本署續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而於106 年3月14日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沛翎涉有誣告罪嫌,係以:㈠王靜慧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中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472 號及105年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40號起訴書1份、105年7月5日告訴狀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107年7月11 日審判筆錄1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刑事告訴狀為王靜慧請朋友幫忙寫的,那個朋友寫錯,才將伊也寫進去,伊沒有看過系爭刑事告訴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與王靜慧虛構部分,係以王靜慧105年7月13日調查筆錄、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內容而來,非系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又系爭刑事告訴狀僅提及105年7月3日討債一事,未提及恐嚇及105 年7月4 日恐嚇一事等語,且證人吳冠勇到庭證稱,系爭刑事告訴狀係由被告、王靜慧先簽名後,由證人吳冠勇依其記憶填寫內容便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65至73、224頁)。

四、經查:㈠觀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1 份(見105 他620 卷第8 至10頁),記載如下:---------------------------------------------------告訴人曾沛翎王靜慧 …被告 羅演福白秀培 …為被告涉犯恐嚇一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一、(犯罪事實及陳述內容:時間、地點、手段、經過)被告羅演福、白秀培兩人於105 年7 月3 日19時38分委託不明人士,自稱辛先生。

要對告訴人償還債務,否則要處理告訴人曾沛翎,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法提起恐嚇告訴。

二、此案之情行為被告羅演福及白秀培兩人於103 年12月左右,因有債務問題無法貸款,進而求助曾沛翎與王靜慧兩人,協助被告兩人位於台中市一處公寓,拖延時間以致不被法院查封。

此件事情經由被告兩人同意,原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此貸款之代價,後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以借貸方式,等公寓售出,雙方另立同意書。

三、不料被告竟委託不明人士(疑似討債集團成員),恐嚇被告限隔日立即清償新台幣十萬,否則要至王靜慧家中處理。

105 年7 月3 日晚間已至王靜慧家中討債,因告訴人兩人均害怕討債集團成員騷擾。

依法提起恐嚇告訴。

謹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具狀人曾沛翎(曾沛翎之印文1枚)王靜慧(王靜慧之印文1枚)撰狀人吳冠勇(吳冠勇之印文1枚)---------------------------------------------------且證人吳冠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刑事告訴狀為伊所撰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刑事告訴狀係由證人吳冠勇所撰寫乙情,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冠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及證人王靜慧均為伊保險客戶,107 年7 月5 日前幾天,在南投市三和游泳池附近便利商店,證人王靜慧與被告同時在場,向伊提及案發情形,伊便將空白系爭刑事告訴狀與被告,使之在告訴人欄、具狀人欄簽名,並取得被告之印章後,離開後再依照被告及證人王靜慧之口述情節,撰寫系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再於其上蓋印被告之印文及為證人王靜慧簽名,至於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伊其要對白秀培、羅演福提出告訴,及被告、證人王靜慧告知案發情節,伊均已不記得,又伊只知道當事人是證人王靜慧,但因伊與證人王靜慧溝通不是很清楚,且想說被告是證人王靜慧的代理,便要被告在空白系爭刑事告訴狀上簽名,伊不是專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參以證人王靜慧證稱:只記得伊曾至三和游泳池對面便利商店拿印章給證人吳冠勇,不記得有與被告、證人吳冠勇討論到寫告訴狀告羅演福、白秀培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可知證人吳冠勇係事後始撰寫系爭刑事告訴狀內容,未曾再與被告確認過即遞狀,以證人吳冠勇無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實可能發生誤解被告、證人王靜慧之意,而撰寫系爭刑事告訴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㈢況觀系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已如前述),均未提及起訴書所載「又捏造於同年月4 日下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內,辛冠德對其說以後等找小弟處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言詞,向其恫嚇等對其恐嚇行為之虛偽事實。」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

故尚難單憑系爭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人欄、具狀人欄均記載為被告,並蓋印被告之印文,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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