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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宇
張凱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崔家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林柏帆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黃文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除被告施冠宇所涉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柏帆所涉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黃文勳所涉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他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柏帆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黃文勳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此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
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而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
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7 年7 月16日起訴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號審理中,復於107 年9 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張凱勝、崔家修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審理中。
然查:㈠追加起訴被告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至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查追加起訴被告施冠宇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
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訴被告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至18所示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施冠宇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㈡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查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
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於106 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指揮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585號追加起訴,於107年7 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凱勝、崔家修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詳附件二),業已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審理中,則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追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張凱勝、崔家修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陳詩文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柏帆、黃文勳部分)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柏帆、黃文勳前繫屬於本院之107 年度訴字第175 號被害人陳詩文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被,及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前繫屬於本院之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被害人陳詩文部分(原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其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基於相同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核與前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部分,屬同一案件,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害人陳詩文部分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追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除被告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林柏帆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黃文勳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有如上述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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