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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綿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珅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珅綿、劉鎔誠(劉鎔誠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各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0 號地號國有林地之一部分,該筆土地位在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其中劉鎔誠之承租面積為(重測後)1557平方公尺,被告張珅綿之承租面積為(重測後)1997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
被告張珅綿與劉鎔誠所租土地相鄰,彼2 人各使用所租之國有林地,因而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2 人均明知「於森林區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若欲在所租土地內從事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租約第2條「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等規定。
詎被告張珅綿、劉鎔誠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各經陳秋陽之請求,均同意陳秋陽僱工駕駛挖土機先將張珅綿、劉鎔誠所租林地開挖1 公尺深,並同意陳秋陽將其興建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填入在所租林地開挖處、及填滿後予以整平之情節,彼3 人達成在林地犯意聯絡後,均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徵獲南投林管處之核准,隨由陳秋陽僱工駕駛挖土機,先將張珅綿、劉鎔誠所租林地相鄰部分之面積992 平方公尺之林地開挖達1 公尺深度,接著填入其興建房屋所產生之水泥、鋼筋、磚頭、磁磚、管線、及保利龍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完全改變劉鎔誠、張珅綿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之地質地貌,致原有排洪水道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遭到毀損而致生水土流失【傾倒範圍詳如巒大事業區29林班(魚池鄉水社段450-5 地號)傾倒廢棄土地位置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俟營建廢棄物填滿所挖林地後,陳秋陽再以所開挖出來之一部分土石覆蓋並整平,資以掩飾其開挖填廢棄物之毀損國有林地情事(陳秋陽於劉鎔誠承租土地傾到廢土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陳秋陽於被告張珅綿承租土地傾到廢土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嗣南投林管處技士洪金宗據報於105 年11月15日巡視時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珅綿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在林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珅綿涉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珅綿固坦承有向南投林管處承租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本院另案中也有證述,因伊承租本案土地有請地政去測量,所以伊知道伊土地與劉鎔誠承租土地的界線,本院卷第207 頁編號1 照片中之電線桿為界,朝攝影者方向為伊承租土地,挖土機方向為劉鎔誠承租土地,伊承租土地沒有堆土方,伊也沒有同意讓陳秋陽堆置土方,陳秋陽是堆置土方在劉鎔誠的土地上,因主管機關認為是伊土地上堆置土方,要處罰伊,伊也不懂法律,伊才會在105 年11月29日寫申辯書給主管機關,申辯書內容所謂棄土跟堆放機具,就是陳秋陽所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陳秋陽前已有糾紛,被告不可能同意陳秋陽在自己土地上傾倒廢土,且被告承租土地附近曾因颱風發生土石流,主管機關也曾僱工清淤過,故本案廢棄物亦有可能是土石流所沖刷帶來的,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⒈被告張珅綿於99年11月1 日向南投林管處承租本案土地,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巒大事業區第29、30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位置圖、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08 頁至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本院另案被告陳秋陽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略以:伊只有將地基土石堆放在劉鎔誠土地,並加以整平,沒有在本案土地內埋藏營建廢棄物,也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地基土石及整平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7 頁);
證人即發現本案之南投林管處技術士洪金宗於本院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5 年11月15日巡視工作時發現,經衛星GPS定位X243229 、Y0000000,遭人擅自堆置廢棄土石,伊發現時A 土地有呈現突出狀的土堆,事隔約3-4 天,伊再前往A、B 土地巡視,發現突出土堆及地上機具已經移除,A 土地之承租人係劉鎔誠,B 土地之承租人係張珅綿,並在106 年5 月17日經其2 人同意後,配合林政課林政主辦人員共同至現場開挖採集土壤檢體送驗,採樣位置是在A 土地上之A1-A5 點、及B 土地上之B1-B5 點,因為要配合林管處政風室看看土地裡面有沒有埋相關的東西才採樣,地底下有一些磚塊、水泥塊,是屬於建築廢棄物,是往下挖才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43 頁),復比對附圖中所示衛星定位位置,足認證人洪金宗發現堆積土石之地點係在劉鎔誠承租土地上之A1點處。
⒊再查,證人即陳秋陽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朱清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陳秋陽曾經僱用伊從他土地載運土方,內容都是單純的土方,沒有磚塊廢棄物,伊傾倒土方之位置都是依陳秋陽指示,是在院卷70-1頁、147 頁照片(即本院卷第207 頁)中電線桿朝挖土機方向位置,土方回填地基時,該地有高低不平,陳秋陽要伊用挖土機依現況整平土地,堆置及整平大約相隔3 至4 個月,堆置後的3 至4 個月,才將堆置的土方運回陳秋陽德化社之土地回填,現場所看到的土方就是伊還沒載運出去剩餘的土方,原本伊堆的土方更高,依現場照片看,是由其他怪手司機整平了,是陳秋陽跟伊說,伊才知道後續有人去整平,伊只有受陳秋陽僱用開砂石車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約4 個月後再從上開土地載運該土方回填至陳秋陽德化社土地,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開挖或埋填建築廢棄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261 頁)。
再者,經本院函詢南投林區管理處,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確曾因颱風導致山崩土石淹沒而進行河川整飭改建浚深工程,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26日投治字第1074221637號函、107 年12月26日投政字第10742138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第101 頁至108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另案被告陳秋陽所堆置者應係自建房屋時所預先挖出而待回填之地基土石,且陳秋陽指示證人朱清松堆置整平之範圍應係在現場照片中電線桿朝挖土機之方向,即劉鎔誠所承租之土地上,而不包含被告張珅綿之本案土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意陳秋陽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及整平等情,尚非無疑。
另比對本案土地101 、103 、104 年之航照圖,本案土地於101 年時其上有覆蓋綠色植被,於103年時之航照圖呈現大範圍灰色片狀覆蓋,其上並無綠色植被,而於104 年時才又回復綠色植被,有各該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參照南投林管處於107 年3月30所攝之本案土地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7 頁),本案土地部分確呈水泥塊、磁磚覆蓋,由此可以推論本案土地於103 年間即已存在水泥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此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同意陳秋陽於105 年11月間,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及整平之行為,相距多年,且行為態樣亦有不同,自無從排除本案土地所遭傾倒掩埋之磚塊水泥等營建廢棄物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此傾倒掩埋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有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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