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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1241號、第1379號、第1482號、第2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圳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二
、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住處或居處,竊取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得手(各次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九、十所示)。
㈡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與蘇文圳,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刷及偽簽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㈢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均為免簽名交易),致該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六所示)。
㈣蘇文圳明知其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發卡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次加值之時間、地點及加值金額均詳如附表四、七所示)。
㈤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輸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虛偽表示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附表五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五所示之人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附表五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GOOGLE公司及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輸入門號、時間、網路商店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五、八所示)。
㈥案經楊堉庭、謝駿燻、金麗美、吳翊伈、徐桂李、李冠儀、林慧萍、林佳珍、魏沛秝、陳錦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文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堉庭、謝駿燻、金麗美、吳翊伈、徐桂李、李冠儀、林慧萍、林佳珍、魏沛秝、陳錦康,證人黃維毅、趙玉枝、徐奕安、齊政德、蘇俊榮、林士珽、陳延銘、白玉鶯、張玄玥、胡煒傑、楊智欽、楊韻仙、邱東岳、詹芸瑄、紀朝棟、鄭翔云、王儷穎、葉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32至33頁,卷㈢第49頁至55頁、第97頁至99頁、第27頁至32頁、第100 頁至102 頁、第203 頁至206 頁、第210 頁至214 頁、第217 頁至219 頁、第232 頁至234 頁,卷㈣第18頁至19頁,卷㈤第12頁至13頁,卷㈥第8 頁至9 頁、第24頁至26頁,卷㈦第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0頁,卷㈧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8頁至44頁、第60頁至67頁、第101 頁至105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24 頁至131 頁,卷㈨第3 頁至4 頁,卷㈩第7 頁至9頁、卷第7 頁至8 頁,卷㈡第23頁至24頁,卷宗明細表詳如附表十一)。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堉庭住宅遭竊現場照片4 張、OK超商福星店、逢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楊堉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楊堉庭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楊堉庭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5 張、交易明細6 張、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1 份、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 份、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 、188 、189 、190 號起訴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個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 年4 月13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簡便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查詢1 份、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4 張、指認現場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投警鑑字第106005782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10038號鑑定書1 份、萊爾富超商國姓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吳翊伈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2 張、OK超商平山店、新興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徐桂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徐桂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OK超商新興店、大埔店、延平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林慧萍之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林慧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用卡冒刷明細1 份、全家超商雙冬店交易明細3 紙、全家超商雙冬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林佳珍之繳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 張、Google交易明細1 份、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以手機序號(IMEI)查詢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3月21日函1 份、林慧萍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悠遊卡公司交易明細1 份、金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亞太電信帳單各1 份、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07040553 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萊爾富國姓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5張、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通聯資料查詢1 份、金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吳翊伈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商品策劃處107 年4 月18日彰商卡管字第107000038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 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4 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12001號函附消費明細1 份、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107 年5 月29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1656號函、107 年4 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1443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4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8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7 月3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151號函附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6 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2006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8 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92號函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1 張、黃維毅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明細1 份、南投係政府警察局埔里偵查隊、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魏沛秝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魏沛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簽單及明細影本6 張、交易明細10張、OK超商富大店、民族店、市府店、光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06902號鑑定書1 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09107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8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帳單及Google play交易查詢1 份(見卷㈡第8 頁至15頁、第29頁至30頁、第36頁至47頁、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107 頁、第113 頁至121 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60 頁至164 頁,卷㈢第20-1頁至20-21 頁、第23頁、第39頁至46頁、第62頁至88頁、第103 頁至116 頁、第119 頁至128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9 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4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至149 頁、第168 頁至180 頁、第183 頁至191 頁、第197 頁至198 頁、第226 頁至227 頁、第235 頁至237 頁,卷㈥第27頁至44頁,卷㈦第8 頁、第11頁至24頁,卷㈧第18頁至24頁、第34頁至37頁、第48頁、第52頁、第55頁至59頁第71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至100 頁、第106 頁至107 頁、第114 頁至123 頁、第132 頁至135 頁、第137 頁至139 頁,卷㈨第14頁至33頁,卷㈩第10頁至24頁,卷第9 頁至10頁、第13頁、第14頁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
㈡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六編號1-1 、1-2 、1-6 、1-7、1-10、2-4 、3-3 至3-8 、4 、5-4 、6- 1至6-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六編號1-5 、2-1 、2-2 、2-3 、2-5 、3-1 、3-2 、5-1 至5-3 、5-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六編號編號1-3 、1-4 、1-8 、1-9 、1-11、2-6 至2-12、3-9 至3-11、5-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七編號1-1 至1- 9、2-1 、3-1 至3-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附表七編號2-2 至2-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就附表八編號1-1至1-10、2-1 、2-2 、3-1 至3-20、4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八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但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1 、1-2 、1-6 、1-7 、1-10、2-4 、3-3 至3-8 、4 、5-4 、6-1 至6-5 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六所示之人署名之行為;
於附表八編號1-1 至1-10、2-1 、2-2 、3-1 至3-20、4 偽造附表八所示之人之付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及偽造簽名,而以上述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就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以上述方式為詐欺取財罪,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就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利用被害人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加值,而以上述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附表五編號1 、2 、3 部分,均係於密接時地盜用被害人行動設備及輸入偽造門號,而以上述方式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五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明知所竊取之信用卡、手機乃屬他人之物,竟持之購買飲料、香菸及遊戲點數等商品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四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案次數甚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上開行為外,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查,被告之前所犯各罪,其每次被判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顯見其犯行次數雖多,惟均尚非嚴重,是否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非無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已有半年餘(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因無正常工作始為本案犯行,則其是否屬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亦非無疑。
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⒉被告偽造之「蘇俊旻」署名共17枚、「何一成」署名1 枚、「魏沛秝」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共19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被告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九、十所示,其中附表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再予以沒收,另附表九編號3 至8 、11、13至17、21至24、26至28、33至35、41、48至50、53至54、58至61、66至67、76至77雖俱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仍受有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商品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仍受有如附表三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或商品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四加值金額欄所示,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五),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仍受有如附表五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蘇文圳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0 時25 分│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9 、10│
│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楊堉庭位於南投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埔里鎮中山路3 段571 號住處,竊取如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得手。 │ │
├──┼──────────────────┼──────────────────┤
│2 │蘇文圳於106 年10月23日4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之犯意,侵入謝駿燻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眠一巷5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12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得手。 │ │
├──┼──────────────────┼──────────────────┤
│3 │蘇文圳106 年10月23日8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
│ │犯意,侵入金麗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巷6 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18至25│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物得手。 │ │
├──┼──────────────────┼──────────────────┤
│4 │蘇文圳於106 年10月29日5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9、30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吳翊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安路2 段56巷57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26至30所示之物得手。 │ │
├──┼──────────────────┼──────────────────┤
│5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7 日9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1、32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徐桂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眠三巷2 之3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至35、附表十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得手│ │
│ │。 │ │
├──┼──────────────────┼──────────────────┤
│6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12日6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6至40、42所示│
│ │之犯意,侵入李冠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眠二巷2 之2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至42 所示之物得手。 │ │
├──┼──────────────────┼──────────────────┤
│7 │蘇文圳於106 年12月10日6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3至47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林慧萍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眠二巷3 號居處(此處與被告戶籍之門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碼相同,但並非同一處所),竊取如附│ │
│ │表九編號43至50所示之物得手。 │ │
├──┼──────────────────┼──────────────────┤
│8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25日7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1、52、55所示│
│ │之犯意,侵入其鄰居林佳珍位於南投縣埔│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里鎮牛眠四巷2 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九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51至55所示之物得手。 │ │
├──┼──────────────────┼──────────────────┤
│9 │蘇文圳於106 年12月10日5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6、57、62至64│
│ │之犯意,侵入魏沛秝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梅│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村路23號2 樓E 室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56至64所示之物得手。 │ │
├──┼──────────────────┼──────────────────┤
│10 │蘇文圳於107 年1 月12日7 時40 分 許前│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5、68至72所示│
│ │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陳錦康位於南投縣埔│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里鎮鐵山路1 號之A 棟3 樓居處,竊取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九編號65至72、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 │
│ │物得手。 │ │
├──┼──────────────────┼──────────────────┤
│11 │蘇文圳於107 年1 月17日7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3至75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趙玉枝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勤路25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73至7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物得手。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消費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1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1 :15000 元 │蘇文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2 :15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
│ │六編號1-1 、1-2 、1-6 、1-7 、1-10所示│1-6 :15000 元 │蘇俊旻」署名伍枚,沒收。未扣│
│ │時間、地點,持楊堉庭之信用卡3 張,盜刷│1-7 :15000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該等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並│1-10:15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之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卡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 │。 │
│ │而行使之,致該等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 │
│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 │ │
│ │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足│ │ │
│ │生損害於持卡人楊堉庭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 │ │
│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之盜刷信用│ │ │
│ │卡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 │ │
│ │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 │
│ │1 、1-2 、1-6 、1-7、1-10 所示)。 │ │ │
├──┼───────────────────┼────────┼──────────────┤
│2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0070元 │蘇文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
│ │2-4 所示時間、地點,持吳翊伈之信用卡1 │ │何一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張,盜刷該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上開信用│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額。 │
│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 │ │
│ │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 │ │
│ │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吳翊伈及發卡銀行對於信│ │ │
│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盜刷信用卡卡號、│ │ │
│ │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 │
│ │、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4 所示)│ │ │
│ │。 │ │ │
├──┼───────────────────┼────────┼──────────────┤
│3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3-3 :15049 元 │蘇文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4 :20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
│ │六編號3-3 至3-8 、4 所示時間、地點,持│3-5 :9000元 │造「蘇俊旻」署名柒枚,沒收。│
│ │徐桂李之信用卡2 張,盜刷該等信用卡以付│3-6 :615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
│ │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3-7 :9160元 │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簽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3-8 :22249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4 :9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等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 │ │
│ │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 │ │
│ │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足生損害於持│ │ │
│ │卡人徐桂李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 │
│ │管理之正確性(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號、發│ │ │
│ │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 │
│ │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3 至3-8 、│ │ │
│ │4 所示)。 │ │ │
├──┼───────────────────┼────────┼──────────────┤
│4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5-4 :15049 元 │蘇文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6-1 :15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
│ │六編號5-4 、6-1 至6-5 所示時間、地點,│6-2 :15000 元 │蘇俊旻」署名伍枚、「魏沛秝」│
│ │持魏沛秝之信用卡2 張,盜刷該等信用卡以│6-3 :15000 元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6-4 :10074 元 │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 │造簽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6-5 :15287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該等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 │。 │
│ │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點│ │ │
│ │數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足生損害於│ │ │
│ │持卡人魏沛秝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號、│ │ │
│ │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 │
│ │、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六編號5-4 、6-1 │ │ │
│ │至6-5 所示)。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
│編號│犯罪事實 │消費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1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5:160元 │蘇文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編號1-3 、1-4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5 、1-8 、1-9 、1-11所示時間、地點,│ │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持楊堉庭之信用卡1 張,盜刷該信用卡以付│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款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為免簽名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 │ │
│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 │ │
│ │碼或商品與蘇文圳(盜刷信用卡卡號、發卡│ │ │
│ │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 │
│ │如附表六編號1-3 、1-4 、1-5 、1-8 、1-│ │ │
│ │9 、1-11所示)。 │ │ │
├──┼───────────────────┼────────┼──────────────┤
│2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2-1:68元 │蘇文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編號2-1 、2-2 、│2-2:1000元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3 、2-5 至2-12所示時間、地點,持吳翊│2-3:3076元 │幣陸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
│ │伈之信用卡1 張,盜刷該信用卡以付款購買│2-5:2407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遊戲點數或商品(均為免簽名交易),致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 │ │
│ │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 │ │
│ │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 │ │
│ │號、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 │ │
│ │金額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1 、2-2 、2-3 、│ │ │
│ │2-5 至2-12所示)。 │ │ │
├──┼───────────────────┼────────┼──────────────┤
│3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3-1:325元 │蘇文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編號3-1 、3-2 、│3-2:2140元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3-9 至3-11所示時間、地點,持徐桂李之信│ │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 │用卡1 張,盜刷該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數或商品(均為免簽名交易),致各該便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 │ │
│ │,而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或│ │ │
│ │商品與蘇文圳(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號、發│ │ │
│ │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均│ │ │
│ │詳如附表六編號3-1 、3-2 、3-9 至3-11所│ │ │
│ │示)。 │ │ │
├──┼───────────────────┼────────┼──────────────┤
│4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5-1:165元 │蘇文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編號5-1 至5-3 、│5-2:165元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5 、5-6 所示時間、地點,持魏沛秝之信│5-3:179元 │幣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用卡1 張,盜刷該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5-5:99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數或商品(均為免簽名交易),致各該便利│ │,追徵其價額。 │
│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 │ │
│ │,而分別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或│ │ │
│ │商品與蘇文圳(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號、發│ │ │
│ │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均│ │ │
│ │詳如附表六編號5-1 至5-3 、5-5 、5-6 所│ │ │
│ │示)。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加值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1 │蘇文圳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均兼具悠│1-1:500元 │蘇文圳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2: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利益,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1-3: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1-4:500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1-5:500元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1-6: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1-7:5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金或簽名,接續於附表七編號1-1 至1-9 所│1-8:500元 │ │
│ │示時間、地點,持金麗美之信用卡2 張,分│1-9:500元 │ │
│ │別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 │ │
│ │該等發卡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 │ │
│ │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至該等│ │ │
│ │悠遊聯名信用卡並扣款消費,蘇文圳因而以│ │ │
│ │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之盜│ │ │
│ │刷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 │ │
│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 │ │
│ │9 所示)。 │ │ │
├──┼───────────────────┼────────┼─────────────┤
│2 │蘇文圳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均兼具悠│2-1:500元 │蘇文圳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利益,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 │追徵其價額。 │
│ │金或簽名,接續於附表七編號2-1 至2-4 所│ │ │
│ │示時間、地點,持吳翊伈之信用卡1 張,分│ │ │
│ │別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 │ │
│ │該發卡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 │ │
│ │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至該悠遊│ │ │
│ │聯名信用卡並扣款消費,蘇文圳因而以此不│ │ │
│ │正方法獲得附表七編號2-1 至2-4 所示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各次之盜刷信用卡卡號、發│ │ │
│ │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均│ │ │
│ │詳如附表七編號2-1 至2-4 所示)。 │ │ │
├──┼───────────────────┼────────┼─────────────┤
│3 │蘇文圳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均兼具悠│3-1:500元 │蘇文圳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2: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利益,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3-3: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3-4:500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3-5:500元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3-6:5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 │追徵其價額。 │
│ │金或簽名,接續於附表七編號3-1 至3-6 所│ │ │
│ │示時間、地點,持林慧萍之信用卡1 張,分│ │ │
│ │別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 │ │
│ │該發卡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 │ │
│ │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至該等悠│ │ │
│ │遊聯名信用卡並扣款消費,蘇文圳因而以此│ │ │
│ │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之盜刷│ │ │
│ │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盜刷時間│ │ │
│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七編號3-1 至3-6 │ │ │
│ │所示)。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
│編號│犯罪事實 │消費金額(│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3160元 │蘇文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八編號1-1 至1-│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捌│
│ │10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行動電話門│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 │號申請人楊堉庭之同意,輸入向電信公司申│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以虛偽表示楊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庭同意購買GooglePlay商店內之「老子有錢│ │。 │
│ │」遊戲點數,以及同意該費用並於日後附加│ │ │
│ │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電信公司│ │ │
│ │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 │ │
│ │於Google Play 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 │ │
│ │不正方法致該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 │ │
│ │於錯誤,誤認係門號申請人願意支付購買該│ │ │
│ │網路商店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 │ │
│ │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並由│ │ │
│ │網路商店「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 │ │
│ │值相同之遊戲點數與蘇文圳,蘇文圳因而詐│ │ │
│ │得如附表八編號1-1 至1-10所示之免由本人│ │ │
│ │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足生損害於楊堉庭、Google公司、銀河線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
│ │(門號、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行使時間│ │ │
│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編號│ │ │
│ │1-1 至1-10所示)。 │ │ │
├──┼───────────────────┼─────┼────────────────┤
│2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2940元 │蘇文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八編號2-1 至2-│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捌│
│ │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行動電話門│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號申請人金麗美之同意,輸入向電信公司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以虛偽表示金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美同意購買GooglePlay商店內之「星城onli│ │。 │
│ │ne」遊戲點數,以及同意該費用並於日後附│ │ │
│ │加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電信公│ │ │
│ │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 │ │
│ │料於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 │ │
│ │不正方法致該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 │ │
│ │於錯誤,誤認係門號申請人願意支付購買該│ │ │
│ │網路商店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 │ │
│ │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並由│ │ │
│ │網路商店「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 │ │
│ │值相同之遊戲點數與蘇文圳,蘇文圳因而詐│ │ │
│ │得如附表八編號2-1 、2-2 所示之免由本人│ │ │
│ │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足生損害於金麗美、Google公司、網銀國際│ │ │
│ │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
│ │(門號、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行使時間│ │ │
│ │、網路商店、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編號│ │ │
│ │2-1 、2-2 所示)。 │ │ │
├──┼───────────────────┼─────┼────────────────┤
│3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20120元 │蘇文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八編號3-1 至3-│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拾│
│ │20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行動電話門│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
│ │號申請人林佳珍之同意,輸入向電信公司申│ │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以虛偽表示林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珍同意購買GooglePlay商店內之「老子有錢│ │額。 │
│ │」遊戲點數,以及同意該費用並於日後附加│ │ │
│ │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電信公司│ │ │
│ │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 │ │
│ │於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 │ │
│ │正方法致該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 │ │
│ │錯誤,誤認係門號申請人願意支付購買該網│ │ │
│ │路商店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 │ │
│ │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並由網│ │ │
│ │路商店「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值│ │ │
│ │相同之遊戲點數與蘇文圳,蘇文圳因而詐得│ │ │
│ │如附表八編號3-1 至3-20所示之免由本人支│ │ │
│ │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 │
│ │生損害於林佳珍、Google公司、銀河線上股│ │ │
│ │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
│ │門號、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行使時間、│ │ │
│ │網路商店、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編號3-│ │ │
│ │1至3-20 所示)。 │ │ │
├──┼───────────────────┼─────┼────────────────┤
│4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6000元 │蘇文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4 所示時間,│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玖│
│ │在不詳地點,未經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趙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枝之同意,輸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門號等資訊,以虛偽表示趙玉枝同意購買Go│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oglePlay商店內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 │
│ │以及同意該費用並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 │ │
│ │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後│ │ │
│ │,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GooglePlay│ │ │
│ │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該電│ │ │
│ │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 │ │
│ │門號申請人願意支付購買該網路商店遊戲點│ │ │
│ │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電信帳單之│ │ │
│ │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並由網路商店「銀河│ │ │
│ │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值相同之遊戲點│ │ │
│ │數與蘇文圳,蘇文圳因而詐得如附表八編號│ │ │
│ │4 所示之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趙玉枝、 │ │ │
│ │Google公司、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 │ │
│ │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門號、電信公司、│ │ │
│ │門號申請人、行使時間、網路商店、消費金│ │ │
│ │額等均詳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 │ │ │
└──┴───────────────────┴─────┴────────────────┘
附表六: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信用卡發卡│持卡人│時間 │地點 │刷卡消費│偽造署押 │購買商│
│ │銀行及卡號│ │ │ │金額 │ │品 │
├──┼─────┼───┼───────┼────────┼────┼────────┼───┤
│1-1 │第一銀行信│楊堉庭│107 年1 月21日│OK超商逢甲店(址│新臺幣(│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用卡卡號:│ │4時33分許 │設臺中市西屯區逢│下同) │簽名1 枚 │數 │
│ │0000-0000-│ │ │甲路16號1樓) │15000 元│ │ │
├──┤0000-0000 │ ├───────┤ ├────┼────────┼───┤
│1-2 │ │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4時36分許 │ │ │簽名1 枚 │數 │
├──┤ │ ├───────┼────────┼────┼────────┼───┤
│1-3 │ │ │107 年1 月21日│OK超商臺中福星店│15025元 │無 │消費未│
│ │ │ │4時51分許 │(址設臺中市○○○ ○ ○○○ ○
○○○○ ○ ○○○○○○○○○區○○路000號) ├────┼────────┼───┤
│1-4 │ │ │107 年1 月21日│ │15025元 │無 │消費未│
│ │ │ │4時53分許 │ │ │ │成功 │
├──┼─────┼───┼───────┼────────┼────┼────────┼───┤
│1-5 │玉山銀行信│楊堉庭│107 年1 月21日│OK超商逢甲店(址│160元 │無 │香菸 │
│ │用卡卡號:│ │4時2分許 │設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0000-0000-│ ├───────┤甲路16號1樓) ├────┼────────┼───┤
│1-6 │0000-0000 │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4時10分許 │ │ │簽名1 枚 │數 │
├──┤ │ ├───────┤ ├────┼────────┼───┤
│1-7 │ │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4時12分許 │ │ │簽名1 枚 │數 │
├──┤ │ ├───────┤ ├────┼────────┼───┤
│1-8 │ │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4時21分許 │ │ │ │成功 │
├──┤ │ ├───────┤ ├────┼────────┼───┤
│1-9 │ │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4時23分許 │ │ │ │成功 │
├──┼─────┼───┼───────┤ ├────┼────────┼───┤
│1-10│中國信託商│楊堉庭│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業銀行信用│ │4時24分許 │ │ │簽名1 枚 │數 │
├──┤卡卡號: │ ├───────┤ ├────┼────────┼───┤
│1-11│0000-0000-│ │107 年1 月21日│ │15000元 │無 │消費未│
│ │0000-0000 │ │4時32分許 │ │ │ │成功 │
├──┼─────┼───┼───────┼────────┼────┼────────┼───┤
│2-1 │玉山銀行信│吳翊伈│106 年10月29日│OK超商草屯中興店│68元 │無 │飲料 │
│ │用卡卡號:│ │4 時39分40秒許│(址設南投縣○○○ ○ ○ ○
○○○○0000000000○ ○○○○○○○○○鎮○○路000號) ├────┼────────┼───┤
│2-2 │0000-0000 │ │106 年10月29日│ │1000元 │無 │遊戲點│
│ │ │ │4時40分41秒許 │ │ │ │數 │
├──┤ │ ├───────┼────────┼────┼────────┼───┤
│2-3 │ │ │106 年10月29日│OK超商草屯虎山店│3076元 │無 │遊戲點│
│ │ │ │4時46分6秒許 │(址設南投縣○○○ ○ ○○ ○
○ ○ ○ ○ ○鎮○○○路0號) │ │ │ │
├──┤ │ ├───────┼────────┼────┼────────┼───┤
│2-4 │ │ │106 年10月29日│OK超商南投新興店│10070元 │偽造之「何一成」│遊戲點│
│ │ │ │4時53分52秒許 │(址設南投縣南投│ │簽名1枚 │數、飲│
│ │ │ │ │市○○路000號) │ │ │料 │
├──┤ │ ├───────┼────────┼────┼────────┼───┤
│2-5 │ │ │106 年10月29日│OK超商南投平山店│2407元 │無 │遊戲點│
│ │ │ │5時9分許 │(址設南投縣南投│ │ │數 │
│ │ │ │ │市○○路0 段00號│ │ │ │
│ │ │ │ │) │ │ │ │
├──┤ │ ├───────┼────────┼────┼────────┼───┤
│2-6 │ │ │106 年10月29日│OK超商南投新興店│2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時25分42秒許 │(址設南投縣南投│ │ │成功 │
├──┤ │ ├───────┤市○○路000號) ├────┼────────┼───┤
│2-7 │ │ │106 年10月29日│ │2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時26分18秒許 │ │ │ │成功 │
├──┤ │ ├───────┤ ├────┼────────┼───┤
│2-8 │ │ │106 年10月29日│ │2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 時26分56秒許│ │ │ │成功 │
├──┤ │ ├───────┤ ├────┼────────┼───┤
│2-9 │ │ │106 年10月29日│ │25000元 │ │消費未│
│ │ │ │5時27分52秒許 │ │ │無 │成功 │
├──┤ │ ├───────┤ ├────┼────────┼───┤
│2-10│ │ │106 年10月29日│ │10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 時29分53秒許│ │ │ │成功 │
├──┤ │ ├───────┤ ├────┼────────┼───┤
│2-11│ │ │106 年10月29日│ │10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 時31分11秒許│ │ │ │成功 │
├──┤ │ ├───────┤ ├────┼────────┼───┤
│2-12│ │ │106 年10月29日│ │10000元 │無 │消費未│
│ │ │ │5 時31分57秒許│ │ │ │成功 │
├──┼─────┼───┼───────┼────────┼────┼────────┼───┤
│3-1 │玉山銀行信│徐桂李│106年11月7日1 │OK超商彰化大埔店│325元 │無 │飲料、│
│ │用卡卡號:│ │時22分41秒許 │(址設彰化縣彰化│ │ │電話卡│
│ │0000-0000-│ │ │市○○路000 號之│ │ │ │
│ │0000-0000 │ │ │1) │ │ │ │
├──┤ │ ├───────┼────────┼────┼────────┼───┤
│3-2 │ │ │106年11月7日1 │OK超商彰化延平店│2140元 │無 │遊戲點│
│ │ │ │時26分18秒許 │(址設彰化縣彰化│ │ │數、香│
│ │ │ │ │市大埔路485巷37 │ │ │菸 │
│ │ │ │ │號1樓) │ │ │ │
├──┤ │ ├───────┼────────┼────┼────────┼───┤
│3-3 │ │ │106年11月7日1 │OK超商彰化新光復│15049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51分4秒許 │店(址設彰化縣彰│ │簽名1枚 │數 │
├──┤ │ ├───────┤化市○○路000號 ├────┼────────┼───┤
│3-4 │ │ │106年11月7日1 │) │20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58分24秒許 │ │ │簽名1枚 │數 │
├──┤ │ ├───────┤ ├────┼────────┼───┤
│3-5 │ │ │106年11月7日2 │ │9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1分7秒許 │ │ │簽名1枚 │數 │
├──┤ │ ├───────┼────────┼────┼────────┼───┤
│3-6 │ │ │106年11月7日2 │OK超商烏日成功店│615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24分35秒許 │(址設臺中市○○○ ○○○0○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1樓) │ │ │ │
├──┤ │ ├───────┼────────┼────┼────────┼───┤
│3-7 │ │ │106年11月7日2 │OK超商烏日新興店│916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29分59秒許 │(址設臺中市○○○ ○○○0○ ○○ ○
○○○○ ○ ○○○○○○○○○區○○路000號) ├────┼────────┼───┤
│3-8 │ │ │106年11月7日2 │ │22249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33分5秒許 │ │ │簽名1枚 │數、香│
│ │ │ │ │ │ │ │菸 │
├──┤ │ ├───────┤ ├────┼────────┼───┤
│3-9 │ │ │106年11月7日2 │ │9000元 │無 │消費未│
│ │ │ │時38分51秒許 │ │ │ │成功 │
├──┤ │ ├───────┤ ├────┼────────┼───┤
│3-10│ │ │106年11月7日2 │ │9000元 │無 │消費未│
│ │ │ │時39分37秒許 │ │ │ │成功 │
├──┤ │ ├───────┤ ├────┼────────┼───┤
│3-11│ │ │106年11月7日2 │ │9000元 │無 │消費未│
│ │ │ │時40分6秒 │ │ │ │成功 │
├──┼─────┼───┼───────┤ ├────┼────────┼───┤
│4 │玉山銀行信│徐桂李│106年11月7日2 │ │9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用卡卡號:│ │時41分許 │ │ │簽名1枚 │數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1 │新光商業銀│魏沛秝│106年12月10日5│OK超商臺中富大店│165元 │無 │香菸 │
│ │行信用卡卡│ │時12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 │ │
│ │號: │ │ │中山路276號) │ │ │ │
├──┤0000-0000-│ ├───────┼────────┼────┼────────┼───┤
│5-2 │0000-0000 │ │106年12月10日5│OK超商臺中民族店│165元 │無 │香菸 │
│ │ │ │時17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 │ │
│ │ │ │ │民族路路193號) │ │ │ │
├──┤ │ ├───────┼────────┼────┼────────┼───┤
│5-3 │ │ │106年12月10日5│OK超商臺中富大店│179元 │無 │香菸 │
│ │ │ │時21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 │ │
├──┤ │ ├───────┤中山路276號) ├────┼────────┼───┤
│5-4 │ │ │106年12月10日5│ │15049元 │偽造之「魏沛秝」│遊戲點│
│ │ │ │時24分許 │ │ │簽名1枚 │數 │
├──┤ │ ├───────┼────────┼────┼────────┼───┤
│5-5 │ │ │106年12月10日5│OK超商臺中民族店│99元 │無 │遊戲點│
│ │ │ │時29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 │數 │
├──┤ │ ├───────┤民族路路193號) ├────┼────────┼───┤
│5-6 │ │ │106年12月10日5│ │15000元 │無 │消費未│
│ │ │ │時31分許 │ │ │ │成功 │
├──┼─────┼───┼───────┤ ├────┼────────┼───┤
│6-1 │國泰世華銀│魏沛秝│106年12月10日5│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行信用卡卡│ │時31分許 │ │ │簽名1枚 │數 │
├──┤號: │ ├───────┤ ├────┼────────┼───┤
│6-2 │0000-0000-│ │106年12月10日5│ │15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0000-0000 │ │時39分許 │ │ │簽名1枚 │數 │
├──┤ │ ├───────┤ ├────┼────────┼───┤
│6-3 │ │ │106年12月10日5│ │10000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42分許 │ │(起訴書│簽名1枚 │數 │
│ │ │ │ │ │誤載為15│ │ │
│ │ │ │ │ │000 ) │ │ │
├──┤ │ ├───────┼────────┼────┼────────┼───┤
│6-4 │ │ │106年12月10日5│OK超商臺中市府店│10074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54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簽名1枚 │數 │
│ │ │ │ │平等街1號) │ │ │ │
├──┤ │ ├───────┼────────┼────┼────────┼───┤
│6-5 │ │ │106年12月10日6│OK超商臺中光復店│15287元 │偽造之「蘇俊旻」│遊戲點│
│ │ │ │時1分許 │(址設臺中市中區│ │簽名1枚 │數 │
│ │ │ │ │平等街112號) │ │ │ │
└──┴─────┴───┴───────┴────────┴────┴────────┴───┘
附表七:未經授權加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
┌──┬─────┬───┬───────┬─────────────┬────┬───┐
│編號│發卡銀行及│持卡人│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備註 │
│ │信用卡卡號│ │ │ │金額 │ │
├──┼─────┼───┼───────┼─────────────┼────┼───┤
│1-1 │玉山銀行信│金麗美│106年10月23日3│萊爾富超商南投國姓店(址設│500元 │ │
│ │用卡卡號:│ │時14分許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 段100 │ │ │
│ │0000-0000-│ │ │之1號) │ │ │
├──┤0000-0000 │ ├───────┼─────────────┼────┼───┤
│1-2 │ │ │106年10月23日3│統一超商萬峰店(址設臺中市○000○ ○ ○
○ ○ ○ ○○00○○ ○○○區○○路000 ○00號) │ │ │
├──┤ │ ├───────┼─────────────┼────┼───┤
│1-3 │ │ │106年10月23日3│OK超商霧峰五福店(址設臺中│1000元 │ │
│ │ │ │時55分許 │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1樓) ├────┼───┤
│1-4 │ │ │106年10月23日3│ │500元 │ │
│ │ │ │時56分許 │ │ │ │
├──┼─────┼───┼───────┼─────────────┼────┼───┤
│1-5 │玉山銀行信│金麗美│106年10月23日5│OK超商臺中福上店(址設臺中│500元 │ │
│ │用卡卡號:│ │時40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 │ │
├──┤0000-0000-│ ├───────┤ ├────┼───┤
│1-6 │0000-0000 │ │106年10月23日5│ │1000元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1-7 │ │ │106年10月23日5│ │500元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1-8 │ │ │106年10月23日5│ │500元 │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1-9 │ │ │106年10月23日5│ │500元 │ │
│ │ │ │時52分許 │ │ │ │
├──┼─────┼───┼───────┼─────────────┼────┼───┤
│2-1 │玉山銀行信│吳翊伈│106年10月29日4│統一超商國寶店(址設南投縣│500元 │ │
│ │用卡卡號:│ │時28分許 │草屯鎮中正路557之26號) │ │ │
├──┤0000-0000-│ ├───────┼─────────────┼────┼───┤
│2-2 │0000-0000 │ │106年10月29日5│OK超商南投新興店(址設南投│1000元 │加值未│
│ │ │ │時36分36秒許 │縣○○市○○路000號) │ │成功 │
├──┤ │ ├───────┤ ├────┼───┤
│2-3 │ │ │106年10月29日5│ │1000元 │加值未│
│ │ │ │時37分7秒許 │ │ │成功 │
├──┤ │ ├───────┤ ├────┼───┤
│2-4 │ │ │106年10月29日5│ │1000元 │加值未│
│ │ │ │時37分39秒許 │ │ │成功 │
├──┼─────┼───┼───────┼─────────────┼────┼───┤
│3-1 │彰化銀行信│林慧萍│106年11月20日4│全家超商草屯雙東店(址設南│500元 │ │
│ │用卡卡號:│ │時11分許 │投縣○○鎮○○路00○00號)│ │ │
├──┤0000-0000-│ ├───────┼─────────────┼────┼───┤
│3-2 │0000-0000 │ │106年11月20日4│統一超商國寶店(址設南投縣○000○ ○ ○
○ ○ ○ ○○00○00○○ ○○○鎮○○路000○00號) │ │ │
├──┤ │ ├───────┤ ├────┼───┤
│3-3 │ │ │106年11月20日4│ │500元 │ │
│ │ │ │時57分46秒許 │ │ │ │
├──┤ │ ├───────┼─────────────┼────┼───┤
│3-4 │ │ │106年11月20日5│統一超商民主店(址設臺中市○000○ ○ ○
○ ○ ○ ○○00○○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3-5 │ │ │106年11月20日5│ │500元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3-6 │ │ │106年11月20日5│全家超商臺中福爾摩店(址設│500元 │ │
│ │ │ │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附表八:盜用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
│編號│電信公司及門│門號之│時間 │網路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購買商│
│ │號號碼 │申請人│ │其遊戲 │ │品 │
├──┼──────┼───┼─────────────┼───────┼────┼───┤
│1-1 │中華電信股份│楊堉庭│107年1月21日3時1分32秒許 │銀河線上股份有│450元 │遊戲點│
│ │有限公司:09│ │ │限公司(老子有│ │數 │
├──┤00000000 │ ├─────────────┤錢) ├────┼───┤
│1-2 │ │ │107年1月21日3時1分47秒許 │ │45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1-3 │ │ │107年1月21日3時2分3秒許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1-4 │ │ │107年1月21日3時2分16秒許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1-5 │ │ │107年1月21日3時2分31秒許 │ │890元 │消費未│
│ │ │ │ │ │ │成功 │
├──┤ │ ├─────────────┤ ├────┼───┤
│1-6 │ │ │107年1月21日3時2分39秒許 │ │45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1-7 │ │ │107年1月21日3時2分55秒許 │ │450元 │消費未│
│ │ │ │ │ │ │成功 │
├──┤ │ ├─────────────┤ ├────┼───┤
│1-8 │ │ │107年1月21日3時3分4秒許 │ │300元 │消費未│
│ │ │ │ │ │ │成功 │
├──┤ │ ├─────────────┤ ├────┼───┤
│1-9 │ │ │107年1月21日3時3分11秒許 │ │150元 │消費未│
│ │ │ │ │ │ │成功 │
├──┤ │ ├─────────────┤ ├────┼───┤
│1-10│ │ │107年1月21日3時3分20秒許 │ │15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2-1 │亞太電信股份│金麗美│106年10月23日2時37分許 │網銀國際股份有│共2625元│遊戲點│
│ │有限公司:09│ │ │限公司(星城on│ │數 │
├──┤00000000 │ ├─────────────┤line) ├────┼───┤
│2-2 │ │ │106年10月23日2時39分許 │ │315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3-1 │臺灣大哥大股│林佳珍│106年11月25日2時15分34秒 │銀河線上股份有│1490元 │遊戲點│
│ │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老子有│ │數 │
├──┤0000000000 │ ├─────────────┤錢) ├────┼───┤
│3-2 │ │ │106年11月25日2時15分51秒 │ │14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3 │ │ │106年11月25日2時16分13秒 │ │14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4 │ │ │106年11月25日2時16分30秒 │ │14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5 │ │ │106年11月25日2時16分49秒 │ │14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6 │ │ │106年11月25日2時17分6秒 │ │29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7 │ │ │106年11月25日2時17分51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8 │ │ │106年11月25日2時18分7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9 │ │ │106年11月25日2時18分30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0│ │ │106年11月25日2時18分45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1│ │ │106年11月25日2時19分4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2│ │ │106年11月25日2時19分20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3│ │ │106年11月25日2時20分22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4│ │ │106年11月25日2時20分44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5│ │ │106年11月25日2時21分4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6│ │ │106年11月25日2時21分17秒 │ │89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7│ │ │106年11月25日2時21分57秒 │ │45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8│ │ │106年11月25日2時22分18秒 │ │15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19│ │ │106年11月25日2時22分30秒 │ │30元 │遊戲點│
│ │ │ │ │ │ │數 │
├──┤ │ ├─────────────┤ ├────┼───┤
│3-20│ │ │106年11月25日2時22分52秒 │ │150 元(│遊戲點│
│ │ │ │ │ │起訴書誤│數 │
│ │ │ │ │ │載為30)│ │
├──┼──────┼───┼─────────────┼───────┼────┼───┤
│4 │中華電信股份│趙玉枝│107年1月17日4時25分許至5時│銀河線上股份有│共6000元│遊戲點│
│ │有限公司:09│ │57分許 │限公司(老子有│ │數 │
│ │00000000 │ │ │錢) │ │ │
└──┴──────┴───┴─────────────┴───────┴────┴───┘
附表九:應沒收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1 │TOMMY牌紅藍白格手提包1個 │楊堉庭│ │
├──┼───────────────────────────┼───┼──────┤
│2 │現金7000元 │楊堉庭│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211-0655號) │楊堉庭│ │
├──┼───────────────────────────┼───┼──────┤
│4 │第一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 │楊堉庭│ │
├──┼───────────────────────────┼───┼──────┤
│5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1100-0456號) │楊堉庭│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楊堉庭│ │
│ │9號) │ │ │
├──┼───────────────────────────┼───┼──────┤
│7 │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楊堉庭│ │
├──┼───────────────────────────┼───┼──────┤
│8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 │楊堉庭│ │
├──┼───────────────────────────┼───┼──────┤
│9 │IPhone 8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楊堉庭│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AirPods藍芽耳機1副 │楊堉庭│ │
├──┼───────────────────────────┼───┼──────┤
│11 │公司鑰匙1 串、公司大門遙控器1 個、自家鑰匙1串 │楊堉庭│ │
├──┼───────────────────────────┼───┼──────┤
│12 │黑色皮包1個 │謝駿燻│ │
├──┼───────────────────────────┼───┼──────┤
│13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 │謝駿燻│ │
├──┼───────────────────────────┼───┼──────┤
│14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臺灣銀行、農民銀行提款卡各1 │謝駿燻│ │
│ │張 │ │ │
├──┼───────────────────────────┼───┼──────┤
│15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林妤蕎│ │
├──┼───────────────────────────┼───┼──────┤
│16 │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 │林妤蕎│ │
├──┼───────────────────────────┼───┼──────┤
│17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 張 │吳秋玉│ │
├──┼───────────────────────────┼───┼──────┤
│18 │黃色包包1個 │金麗美│ │
├──┼───────────────────────────┼───┼──────┤
│19 │三星牌、型號J7 PRIME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金麗美│ │
│ │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0 │SHARP 牌、型號M1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金麗美│ │
│ │卡1張) │ │ │
├──┼───────────────────────────┼───┼──────┤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 │金麗美│ │
├──┼───────────────────────────┼───┼──────┤
│22 │新光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金麗美│ │
├──┼───────────────────────────┼───┼──────┤
│2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金麗美│ │
├──┼───────────────────────────┼───┼──────┤
│24 │金麗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麗美│ │
├──┼───────────────────────────┼───┼──────┤
│25 │現金14000元 │金麗美│ │
├──┼───────────────────────────┼───┼──────┤
│26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吳翊伈│ │
├──┼───────────────────────────┼───┼──────┤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信用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吳翊伈│ │
│ │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 │ │
├──┼───────────────────────────┼───┼──────┤
│28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3400-0501號) │吳翊伈│ │
├──┼───────────────────────────┼───┼──────┤
│29 │充電器1組 │吳翊伈│ │
├──┼───────────────────────────┼───┼──────┤
│30 │現金20000元 │吳翊伈│ │
├──┼───────────────────────────┼───┼──────┤
│31 │華碩牌、型號ASUS_XOOID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桂李│ │
│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2 │現金2000元 │徐桂李│ │
├──┼───────────────────────────┼───┼──────┤
│33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9806-5762號) │徐桂李│ │
├──┼───────────────────────────┼───┼──────┤
│3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1909-9602號) │徐桂李│ │
├──┼───────────────────────────┼───┼──────┤
│35 │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徐桂李│ │
├──┼───────────────────────────┼───┼──────┤
│36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李冠儀│ │
├──┼───────────────────────────┼───┼──────┤
│37 │三星牌、型號S6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李冠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8 │三星牌、型號J3粉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SI│李冠儀│ │
│ │M卡1張) │ │ │
├──┼───────────────────────────┼───┼──────┤
│39 │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冠儀│ │
├──┼───────────────────────────┼───┼──────┤
│40 │藍色背包1個 │李冠儀│ │
├──┼───────────────────────────┼───┼──────┤
│41 │林美嬌之身分證1張 │林美嬌│ │
├──┼───────────────────────────┼───┼──────┤
│42 │現金1000元 │李冠儀│ │
├──┼───────────────────────────┼───┼──────┤
│43 │HTC牌手機1支 │林慧萍│ │
├──┼───────────────────────────┼───┼──────┤
│44 │存錢筒1個 │林慧萍│ │
├──┼───────────────────────────┼───┼──────┤
│45 │長皮夾1個 │林慧萍│ │
├──┼───────────────────────────┼───┼──────┤
│46 │紅包袋內之168元 │林慧萍│ │
├──┼───────────────────────────┼───┼──────┤
│47 │現金75元 │林慧萍│ │
├──┼───────────────────────────┼───┼──────┤
│48 │林慧萍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林慧萍│ │
│ │) │ │ │
├──┼───────────────────────────┼───┼──────┤
│49 │林慧萍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林慧萍│ │
├──┼───────────────────────────┼───┼──────┤
│50 │黃維毅之合作金庫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維毅│ │
│ │) │ │ │
├──┼───────────────────────────┼───┼──────┤
│51 │黑色皮包1個 │林佳珍│ │
├──┼───────────────────────────┼───┼──────┤
│52 │三星牌、型號S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林佳珍│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3 │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合庫銀行提款卡1張 │林佳珍│ │
├──┼───────────────────────────┼───┼──────┤
│54 │林佳珍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 │林佳珍│ │
├──┼───────────────────────────┼───┼──────┤
│55 │現金4000元 │林佳珍│ │
├──┼───────────────────────────┼───┼──────┤
│56 │錢包2個 │魏沛秝│ │
├──┼───────────────────────────┼───┼──────┤
│57 │現金4000元 │魏沛秝│ │
├──┼───────────────────────────┼───┼──────┤
│58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3794-7305號) │魏沛秝│ │
├──┼───────────────────────────┼───┼──────┤
│5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92-5836號) │魏沛秝│ │
├──┼───────────────────────────┼───┼──────┤
│60 │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 │魏沛秝│ │
├──┼───────────────────────────┼───┼──────┤
│61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魏沛秝│ │
├──┼───────────────────────────┼───┼──────┤
│62 │Fossil手錶2支 │魏沛秝│ │
├──┼───────────────────────────┼───┼──────┤
│63 │Citizen手錶1支 │魏沛秝│ │
├──┼───────────────────────────┼───┼──────┤
│64 │HTC 牌、型號U11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561│魏沛秝│ │
│ │00000000000) │ │ │
├──┼───────────────────────────┼───┼──────┤
│65 │手錶4支 │陳錦康│ │
├──┼───────────────────────────┼───┼──────┤
│66 │台中商銀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 張、郵局│陳錦康│ │
│ │金融卡1 張 │ │ │
├──┼───────────────────────────┼───┼──────┤
│67 │汽車鑰匙、備用鑰匙各1把 │陳錦康│ │
├──┼───────────────────────────┼───┼──────┤
│68 │新光禮券2 張(各面額1000元) │陳錦康│ │
├──┼───────────────────────────┼───┼──────┤
│69 │7-11超商禮券 │陳錦康│ │
├──┼───────────────────────────┼───┼──────┤
│70 │全家超商禮券(約2000元) │陳錦康│ │
├──┼───────────────────────────┼───┼──────┤
│71 │國光客運回數票 │陳錦康│ │
├──┼───────────────────────────┼───┼──────┤
│72 │現金2000元 │陳錦康│ │
├──┼───────────────────────────┼───┼──────┤
│73 │現金3000元 │趙玉枝│ │
├──┼───────────────────────────┼───┼──────┤
│74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趙玉枝│ │
├──┼───────────────────────────┼───┼──────┤
│75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趙玉枝│ │
├──┼───────────────────────────┼───┼──────┤
│76 │印章5枚 │趙玉枝│ │
├──┼───────────────────────────┼───┼──────┤
│77 │支票1張 │趙玉枝│ │
└──┴───────────────────────────┴───┴──────┘
附表十:已返還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1 │HTC 牌、型號Desire830 橘紅色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謝駿燻│ │
│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林妤蕎│ │
├──┼───────────────────────────┼───┼──────┤
│3 │黑色皮夾1個 │徐桂李│ │
├──┼───────────────────────────┼───┼──────┤
│4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桂李│ │
├──┼───────────────────────────┼───┼──────┤
│5 │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桂李│ │
├──┼───────────────────────────┼───┼──────┤
│6 │藍色收納盒 │陳錦康│ │
├──┼───────────────────────────┼───┼──────┤
│7 │ASUS牌手機1支 │趙玉枝│ │
├──┼───────────────────────────┼───┼──────┤
│8 │張詠翔之健保卡1張 │張詠翔│ │
├──┼───────────────────────────┼───┼──────┤
│9 │HUGIGU牌手機1支 │趙玉枝│ │
├──┼───────────────────────────┼───┼──────┤
│10 │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趙玉枝│ │
├──┼───────────────────────────┼───┼──────┤
│11 │合作金庫、郵局提款卡各1張 │趙玉枝│ │
├──┼───────────────────────────┼───┼──────┤
│12 │身分證1張 │趙玉枝│ │
└──┴───────────────────────────┴───┴──────┘
附表十一: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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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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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號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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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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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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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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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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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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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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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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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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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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