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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愷
鍾至凱
林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至凱、王宏愷、林煒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惟被告鍾至凱毀損、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妨害自由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明峰告訴被告鍾至凱、王宏愷、林煒翔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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