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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浩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田浩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證人王進成、洪裕發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2項等罪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低,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權衡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被告田浩廷固以:伊為家中獨子,除毒品外沒有做其他犯罪之事,父親現在癌症末期,母親罹患憂鬱症,只希望能讓伊能回家,讓伊把放心不下之事處理好,伊沒有逃亡紀錄,本案亦為自首,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1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恐父母身體、精神狀況不佳,需交保以便處理家事云云,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均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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