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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彭申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3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彭申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彩珍為蔡昭智之母親,蔡昭智為南投縣第21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彭申河則係楊彩珍之鄰居及南投縣中寮鄉之選舉權人。
詎楊彩珍為求不知情之蔡昭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至同月9 日間某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彭申河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旁倉庫,向彭申河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彭申河回答共有4 人後(即彭申河及其配偶彭陳明河、彭申河之子彭貫哲、胞弟彭文乾),楊彩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物交予彭申河,要求彭申河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蔡昭智,彭申河明知楊彩珍所交付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彭申河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記載該賄賂來源,彭申河並將楊彩珍行賄一事告知彭陳明河,惟尚未將賄款交付彭陳明河、彭貫哲及彭文乾等3 人。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12日通知彭申河到場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彩珍、彭申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彩珍、彭申河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彩珍、彭申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第43頁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彩珍交付賄款與被告彭申河部分,因被告彭申河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楊彩珍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楊彩珍對彭陳明河部分,雖被告彭申河已轉達被告楊彩珍行賄之意思與彭陳明河,惟彭陳明河尚未收受賄款,故被告楊彩珍此部分僅構成行求賄賂罪;
另被告楊彩珍對彭貫哲、彭文乾部分,因被告彭申河尚未告知渠等被告楊彩珍行賄一事,故被告楊彩珍此部分均僅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彩珍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彭申河交付賄賂、對有投票權之彭陳明河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彭貫哲、彭文乾行求賄賂,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是核被告楊彩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彭申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彭申河就所犯上開罪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參酌本件選舉係被告楊彩珍支持案外人蔡昭智當選,而出自於個人意思對有投票權人有1 次交付賄賂行為,然所交付賄款金額單僅有4,000 元,而其交付賄賂對象亦僅1 人,且為相識之鄰居,俱非與候選人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所可比擬,況被告楊彩珍已逾63歲且僅為國小畢業,欠缺健全法治觀念,是依其本件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楊彩珍、彭申河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被告楊彩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彭申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楊彩珍係為其子而賄選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即有1 人、行賄金額為4,000 元,另酌以被告彭申河僅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申河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彩珍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
被告彭申河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又查,被告楊彩珍、彭申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楊彩珍、彭申河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被告楊彩珍係為其子當選鄉民代表之意而賄選,而被告彭申河因多年鄰居情誼而收受該項賄款,二人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楊彩珍、彭申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楊彩珍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楊彩珍部分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彭申河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彭申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僅為選舉之宣傳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僅為被告彭申河自行紀錄上開賄款之來源,均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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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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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廣告面紙 │1 包 │彭申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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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額1千元之新臺幣紙鈔 │4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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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便條紙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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