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米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佑民醫院急診,認受有腰椎脊
- (四)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 (三)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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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米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49號),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准予再審,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米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米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 段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公路行駛。
於同日18時4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碧山路1038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黃米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米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葉碧雲向南向北方向以橫越雙黃實線之方式穿越該碧山路,黃米才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林葉碧雲,致林葉碧雲受有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 、4 、9 、10、11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脊椎動脈撕裂傷併第4 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之傷害,於治療後,林葉碧雲因車禍所受傷勢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黃米才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黃米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聲請再審,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重傷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詳下述),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並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奇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0至11頁)、現場照片7 幀(警卷12至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4頁)、汽車駕駛執照(警卷25頁)、被害人林葉碧雲之佑民醫院診斷書(警卷19頁)、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執卷6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執卷64頁、院卷163 頁)、佑民醫院108 年3 月4 日(108 )佑院務病字第1080300001號函附被害人之病歷(執卷18至5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02號函(執卷6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轉弱,已如上述,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與行人林葉碧雲夜間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馬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所109年6月3日投鑑字第1090102315號函附卷可佐(院卷115頁)。
又被害人之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佑民醫院急診,認受有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於107 年10月18日22時24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認被害人受有右側第3 、4 、9 、10、11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脊椎動脈撕裂傷併第4 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之傷害,於107 年10月19日轉加護病房,於107 年11月19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於107 年12月27日轉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被害人無法自主呼吸而脫離呼吸器,於108 年2 月25日為氣切手術,若不使用呼吸器則無法維持生命,目前臥床無法行走,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上開佑民醫院107 年10月18日診斷書及108 年3 月4 日函文所附被害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3 月12日及109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認,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致急性呼吸窘迫症,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上開108 年3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02號函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治療,目前無法自主呼吸以脫離呼吸器,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
( 四)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行駛,肇事致被害人重傷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就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重傷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58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159 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亦無致被害人重傷之犯意,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肇事而致他人重傷,且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 三)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且肇事致被害人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
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惟被告酒後駕車後,進而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已如上述。
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1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甫於107 年1月22日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導致他人重傷,於107年10月18日本案案發時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大傷害,對被害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害人夜間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違規穿越馬路不當,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其輕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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