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1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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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沿限制時速60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碧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減速慢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接近60公里時速前行,致與沿碧峰路由南往北之告訴人吳水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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